公司设立纠纷中的设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发布日期:2013-04-09 作者:刘镓榕律师
1、公司设立人的权利:作为创始人的股东,主要享有的权利有:
第一、设立业务的执行权,比如制定公司章程;
第二、劳务报酬权。如果发起人协议有约定,发起人可以从公司获得发起行为的劳务报酬;当然发起人协议中也可以约定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无劳务报酬;
第三、设立费用返还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创立大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协议中,可约定设立人先缴纳一定的费用,由一位设立人统一管理,用于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由公司偿还设立人的费用;
第四、特别利益请求权。发起人可以在发起协议中约定,设立人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盈余分配方面的优先股,获得优先认股权,公司终止时优先分配财产,优先购买公司产品;
第五、发起人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第一任机关的组成人员,比如董事、监事等。
2、公司设立人的义务与责任:
设立人作为公司成立的筹办者,在拥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责任、义务。即第一、承担公司的筹办组建事务、承担出资责任;第二、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条作了规定;第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作了规定;第四、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就是公司设立不能成立,可能因为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未获得登记注册;发起人自动决议停止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公司设立失败责任规定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九十五条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不能成立之时,可能产生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需要支付设立公司的各种费用等,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了规定。第五、公司设立无效的责任。经常还存在公司形式上已经成立,但实际上不符合设立公司的条件和程序,比如设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出资不符合要求、没有召开设立大会等。对于此类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完善的应对制度,只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出现了设立公司无效情形,一般的处理方式即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注册登记。这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之一,应该通过清算程序,终止公司;公司终止。不溯及既往,队解散之前的内容不违法的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如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法,仍旧有效;对无效事由的设立人,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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