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未依法出资与其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04-09 作者:刘镓榕律师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但在股东未依法出资的情况下,就是未按时缴纳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时,出资瑕疵股东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作了规定,表现在以下方面:
1、限制股东权利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2、取消股东资格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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