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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3-04-09    作者:刘镓榕律师


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如双方有协议,则按照协议约定,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二者之间是代持股协议,则投资权益属于隐名投资人;如果只是借款协议,或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形式投资,另一方实际投资,则根据公司章程等文件,隐名投资人可能无权主张投资权益和股东地位,只能以显明股东的债权人的身份向显名股东主张偿还欠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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