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3-03-18 作者:徐明律师
答辩人因深圳奔特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答辩人股权转让(减资退股)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据以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退股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股东会会议决议”属无效决议
(1)、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答辩人的《合同》、《章程》规定: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没有股东会这一机构设置,而本次会议以股东会的方式召开,做出的决议均由两个股东决定,其召开主体显然违法,决议当然无效。
(2)、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答辩人的《合同》、《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召开“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即使如原告所称本次会议为董事会,则本次所谓的董事会出席董事只有张川煌、王书苹、赵玉宝三人,而答辩人的《章程》规定合资公司共有五名董事,此次所谓的董事会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会议的法定召开人数,其做出的决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答辩人《章程》当然无效。
(3)、从决议内容看,答辩人的某一股东要实现所谓的“退股”,其实质就是对答辩人的减资行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答辩人《章程》第5.4条规定,首先要召开董事会就减资事宜表决通过,在未有董事会减资决议的情况下,以合资公司根本不存在的机构――股东大会擅自决定由答辩人向其一名股东支付退股款400万元,这一决议显然违反公司法“资本三原则”,是抽逃答辩人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归于无效。
2、“退权协议”尚未生效
(1)、“退股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退出在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的出资和经营,不再作为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退股的方式为芜湖奔特退还其等值人民币现金”;第五条又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芜湖奔特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余款由芜湖奔特负责付清。”从“退股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没有任何原告所称的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京亚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通过减资的形式,原告退出合资公司,并同时变更公司形式(由中外合资变更为外商独资)。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答辩人减资程序的第一步,即董事会决议尚未做出,此时签订的所谓“退股协议”抛开其形式合法性不讨论,因缺少董事会减资决议的支持而尚未生效。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自2010年8月16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答辩人《章程》第3.4条规定:“合资企业在合资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现答辩人减资程序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所谓的《退股协议》未报行政机关审批、公司《合同》、《章程》未作修改、工商部门未作变更登记,原告依然是答辩人的股东,其无权利根据一份没有存在基础(无董事会减资决议支持)、未经行政部门审批、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尚未生效的所谓“退股协议”要求支付退股款。
(3)、根据2010年8月16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2009)鸠民三初字第4号及(2010)芜中民三终字第0001号判决做出的“退股协议”已经生效的认定,明显存在重大错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已生效法院判决的认定并不必然作为审判依据,况且,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后,法院审理案件应以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准,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以无效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及尚未生效的“退股协议”提出要求支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2009)鸠民三初字第4号及(2010)芜中民三终字第0001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原两审判决未从根本上释明公司减资、股权转让与抽逃资本之间的区别。
合资公司减资需要董事会决议、行政机关审批并履行一系列通知、公告、债务担保等减资程序;而股权转让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且要有“股权转让协议”等作为转让依据,但从本案“股东会决议”、“退股协议”内容上看,股东之间虽有减资意图,但未履行减资程序,决议、协议内容构成股东抽逃公司资本,其决议、协议应属无效(未生效)。而两审判决对此抽逃资本的违法行为不加认定,反而直接认定决议、协议有效,是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重大错误。
2、原审判决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合资企业实施减资行为,必须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以获得行政审批:
(1)申请报告
(2)董事会减资决议
(3)合营合同、章程修正案
(4)减资说明
(5)主要债权人的同意证明
(6)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减资公告
(7)审批机关认为需出具的其它证明文件和材料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合资公司的减资行为属于行政审批的范围,取得行政审批许可是减资行为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不应越俎代庖,在减资程序尚未履行、行政机关亦未就上述申请做出审批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所谓的“退股协议”有效。本案一、二审中,法院对 “退股协议”已经生效的认定,属于对行政权的侵犯。
3、原审判决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权的侵犯。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合资公司《合同》、《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等一切重大事务均由董事会做出决定。本案中,在未有董事会决议同意合资公司减资,亦未向行政机关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即直接认定所谓“股东会决议”、“退股协议”有效,是以法院判决的形式代替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说以法院决的形式要求董事会必须通过决议,以完成行政审批手续,这从根本上干涉了公司自治原则,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严重侵犯。
4、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法》,退股协议“除提前终止条款需审批外”,其它内容,“自各方签章、合同成立即告生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导致逻辑混乱。
(1)、合资公司的减资决定及股权变更协议,其成立生效与一般合同协议不同,需要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行政审批程序,现“退股协议”一未有董事会减资决议支持,二未经行政机关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尚未生效,并且,“退股协议”作为特别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其有效与否的认定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合同法》。
(2)、原审判决认为“退股协议”:“除董事会决议关于提前终止合营合同需审批外,其他内容均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法院如此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性错误,因为,合资公司提前终止合营合同的董事会决议等报批文件是否被行政机关批准,是相关后续安排(即法院所称“协议其它内容”)是否生效的前提,时至今日,答辩人董事会未做出任何终止合营合同的决议,未向行政机关报批任何审批文件,协议生效的前提不存在,何谈协议内容的有效,法院的逻辑性错误可见一斑。
三、原告现依然是芜湖奔特的股东,理应向芜湖奔特返还其所谓的100万元股权退款。
原告曾于2008年8月6日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并称是由答辩人向其支付的退股款,上已论述,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股东会会议决议”及“退股协议”的无效性(未生效),深圳奔特公司现依然是芜湖奔特的股东,为此,作为答辩人股东的原告理应向答辩人返还上述100万元借款及利息。
答辩人: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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