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致幼儿臀部受伤 鉴定有责个体诊所需赔偿
发布日期:2013-01-20 作者:娄治斌律师
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原告王紫(幼儿)因发烧在被告单某开设的诊所进行治疗。被告单某为原告开具处方,进行四次左臀部肌肉注射及口服用药。2012年1月1日至5日,原告左臀部出现肿块,原告家人为原告左臀部进行热敷。2012年1月2日至5日,原告到太康县常营镇进行治疗。2012年1月5日,被告单某对原告伤情进行诊察,记录显示:原告左臀部烫伤,皮肤肿胀、发热,中央约4cm大小紫斑,外用药为原告清洗及外敷处理。当天,原告到扶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80元。因臀部感染,扶沟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往郑州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至2月2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4386.34元,并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经郑州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臀部肌筋膜炎。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紫损害后果与单某的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患儿王紫左臀部脓肿形成合并脓毒血症与肌肉注射和局部处理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某在为原告王紫治疗过程中,进行臀部肌肉注射,原告左臀部脓肿后发展为左臀部筋膜炎,与被告单某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在治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家人在发现原告左臀部肿块后,没有采取适当、有效方法或正当就医途径,控制、治愈原告病情,而采取热敷的方法,该局部处理不当亦是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发展为左臀部筋膜炎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其监护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扶沟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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