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
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
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
见代理。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
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它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
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
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
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案例:2002年2月10日,李某在魏某经营的娱乐城消费时与吴某发生争执并遭吴某
殴打。在整个过程中,娱乐城的保安未进行任何劝解、阻止,也没有及时报警。李
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但支出救治费用两万余元。 由上述案例引发的
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受到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应否承当赔偿责
任?如应承担,则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经营者承担责任后,是否还
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认为: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
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经营场所内,因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结
果发生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确
定该责任承担的范围时,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视义务违反
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经营者所承当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
任,因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属于终局责任人,所以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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