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少女走进医院,却被抬出病房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A.高位截瘫十年的厉林萍——治疗不当导致我的苦难
1991年9月30日,家住市区小南门年仅16岁的小姑娘厉林萍因感觉四肢乏力、活动不便,住进某医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为颈椎病待查,并确定施以牵引疗法。但厉林萍的病情反而逐日加重;入院第二天,四肢麻木;第三天,全身麻木;至第九天,手脚已完全不能动弹,出现严重高位截瘫症状。第十天转至附一医,后辗转上海、北京等地大医院诊治,虽经两次手术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厉林萍被确诊为“颈5-7蛛网膜肿伴高位截瘫。”
厉林萍的家属认为,厉林萍截瘫与第一家医院治疗不当有关,并于1992年初
向温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医鉴委没有作出鉴定结论。1997年2月,厉林萍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委托市医鉴委进行鉴定,同年7月市医鉴委作出的鉴定认为医院无过错。厉林萍不服,申请重新鉴定。1998年7月,浙江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认为医院无过错,这不属于医疗事故。厉林萍遂委托律师继续打官司。
B.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祖飞——鉴定结论不是唯一依据
我接手此案后,不少人认为必败无疑,因为省、市两级医鉴委都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我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就诉讼角度而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法官对鉴定结论应有审查权。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基础,事实是指案件本身的事实真相,而不是鉴定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这样才能做到公正的审判。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医院负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出现医疗差错,医院也不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很明显与《民法通则》有所冲突。根据民法原理,无论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或医院有过错,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就应负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医院认为不存在医疗差错,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院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C、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结果——判令医院补偿十二万元
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合议庭审议后认为:经多家医院诊断,原告厉林萍的病因系颈5-7蛛网膜囊肿压迫脊髓所引起。越早解除脊髓压迫,脊髓功能损害越少,恢复的可能性越大。被告医院收住原告入院时,理应及时查明病因,但在原告病情呈进行性加重,至第九天才请附一医会诊,延误了治疗时间,其行为虽与原告截瘫无必然联系,但有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据此,法庭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2万元。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年2月18日,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D、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人——老办法难以适应新形势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1987年出台的,已难以适应新形势。几年来一直说要进行修订,但喊了多年,一直没有变。最近,温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收到国家卫生部发来的一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组织专家讨论,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相信新办法今年会出台。
我市医鉴委成员有60多人,其中3人为法医,其余均为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1999年市医鉴委共收到要求作鉴定的申请30多件,经鉴定其中7起为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极其复杂,专业性极强,分工极细。内科的医疗事件,外科专家就难以鉴定,更不要说不懂医学的外行了。医疗事故一直以来由卫生系统为主组成的医鉴委鉴定,患者往往认为容易出现不公正。如果能建立一个中介机构,吸收同时精通医学和法律的人才参加,相信医疗纠纷的处理会容易许多。
本报记者周宇
[编后]
医疗纠纷近年来一直是投诉的热点,而医疗事故的鉴定正是医疗纠纷的焦点问题。国家卫生部此次对《医疗事故鉴定办法》的修改是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下进行的,不仅对医疗事故的鉴定作出明确规定,对患者即消费者也作了明确界定。
其实,医疗事故也好,纠纷也罢,不存在什么部门、什么专家说了算的问题,只有事实和真相才能给出答案。而这正是法律最基本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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