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工伤认定案例(旌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旌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第三人:莫**,男,住广汉市西高镇。
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莫**工伤性质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莫**及委托代理人王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1)第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为工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莫**的用人单位四川****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没有莫**这名员工,亦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1)第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1月24日,莫**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我局随即向申请表上填写的用人单位四川****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提出了工伤认定异议,但未举证。我局对莫**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1、证人邱**、莫**均证实莫**于2011年9月15日8时许,在四川****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三号楼夹木合子时,不慎摔落被钢架撞伤腹部。2、医院出院证明书印证了莫**受伤的事实。3、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中均说明了*****工程工地三号楼由四川****有限公司承建,而莫**正是在三号楼务工时摔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莫**作出的因工受伤的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医疗证明;3、证人证言;4、莫**身份证明复印件;5、接受材料登记表;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7、向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和举证材料;8、四川****有限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9、四川****有限公司提交的异议书;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莫**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四川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了四川****有限公司。莫**于2011年9月15日8时许,在该工程工地三号楼务工时摔伤。2011年12月1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伤决什字(2011)第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所受伤害为工伤。四川****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2年3月28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伤决什字(2011)第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德伤决什字(2011)第6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2年7月10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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