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上班途中遇车祸身亡 单位被判免责
发布日期:2012-06-03 作者:徐涛律师
女实习生车祸去世
周某是广州市一家中专的女学生,正常的毕业时间是2006年7月。2006年3月16日,周某与广州市一家公司、学校三方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周某进入公司的收费员岗位实习,每月由该公司发津贴1300元,实习期间,由该公司根据单位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同时约定,“发生工伤意外,经劳动部门鉴定属公司的责任的由公司负责;属周某责任由其本人负责”。
在实习还没到一个月,2006年4月8日17时30分,周某从家中出发前往仓头收费站上班,不幸被车撞死。
处理完女儿的后事,周某的父亲向公司提出了赔偿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周父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驳回申诉请求。
实习单位免于担责
周父随即又将女儿的实习公司告上法院。法庭上,周某认为,女儿已经与学校、公司共同签订《实习协议书》,确立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且他女儿当时已经配戴了统一的收费员证,与正式的收费员一样,由此可见,他女儿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女儿的死,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公司答辩称,周某的身份是在校学生,上述《实习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其为实习生,实习期至2006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享受的是实习期津贴而非工资,故其死亡时止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至于所称的工作证,实际上是由广州市物价局统一颁发的收费员证,与其单位正式员工的工作证完全不同,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
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周某虽在广园路建设公司处实习,但其隶属管理关系仍在校,因此不能视为周某已经就业,故驳回周父的赔偿请求。
法官:单位有监管责任
广州中院审理此案法官认为,像此类案件目前较为普遍,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实习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和指导,帮助学生为进入劳动力市场作好准备,而非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因其实习产生的餐费、交通费的补贴,均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在本质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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