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时突发脑出血 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06-03 作者:徐涛律师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如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且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 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如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三、意见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本案适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还是工伤赔偿纠纷;其二为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范如作为被告菜园看管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范如在上班期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范如亲属以雇员受损为由起诉被告不妥,本案应按照工伤案由处理,即原告应先申请工伤鉴定,若对工伤裁决不服,再提起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范如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夜间菜园看管员,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范如在上班期间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范如死亡原因系脑出血,其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适用工伤赔偿纠纷,范如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员与雇主关系,双方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用人单位,故其与范如之间的关系亦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以工伤损害赔偿起诉被告。
其次,范如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病Ⅲ期,故应当知道其身体素质不适合从事夜间看管工作,而其仍从事上述工作,导致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并因脑出血致死。范如虽系被告雇佣的夜间菜园看管员,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因范如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范如工作年限、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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