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亦应对公司的债务担责
发布日期:2012-05-13 作者:张程鹏律师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该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于次日即将出资款转出,且无证据证明系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裁定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潘某追偿。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若潘某已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李某是并未真实出资的名义股东,亦因潘某代李某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应追究李某未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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