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不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
发布日期:2012-04-03 作者:徐涛律师
意见分歧
围绕该诉讼是否立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经过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就是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没有工伤认定书,就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下达不予受理裁定书。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立案是程序审查,本案原告遵从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前置规定,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更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同时,原告向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亦符合立案条件,均应立案受理原告向某的起诉。
法理评析
本案工伤发生后,厂方送向某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双方经过依法成立的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向某在厂方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在调解时,争议的是钱多钱少问题,由于厂方未向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向某不知自己的损害后果。因此在调解时,向某对自己的伤势程度是存在重大误解的,10000元的工伤补助费与其九级伤残的权益亦是严重失衡。司法解释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向某以重大失误,赔偿结果失衡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的部分条款,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
向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厂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争的是劳动争议问题,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也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由于原告向某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其结果又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为此原告向某又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实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该条明确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向某的起诉。
由于第一种意见参照了2007年1月12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项“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精神,“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受其影响,第一种意见把仲裁立案条件与诉讼立案条件混淆而不予受理向某起诉,是一个适用法律的逻辑性错误。
针对原告向某的起诉是否立案受理,之所以有不予受理的意见,就是这种观点把立案的程序性审查演化成了对本案实体性的审查,认为工伤认定书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亦是不妥当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调解、仲裁与诉讼,没有任何涉及工伤认定的规定,由引可见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一个证据问题,涉及的是实体处理,而不是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工伤职工或亲属,是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不申请工伤认定的,当“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工伤认定书是证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是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立案的程序条件。
综上,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法官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行后,结束了长期以来处理工伤纠纷无法可依的局面,但如何处理工伤等劳动争议纠纷即程序规定还是无法可依的,2008年5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根本上解决了劳动争议的范围与程序等问题。该法的实行,不仅明确了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且明确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与诉讼的程序问题。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有工伤认定书该法全文只字未提,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该法的实行,大大便利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利救济方式,有利于劳动者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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