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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手术后尿失禁医院存过错赔16万元

发布日期:2012-03-20    作者:徐涛律师
患者手术后尿失禁医院存过错赔16万元
江西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丰城某医院应赔付原告徐鸿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医学鉴定费等共计16万余元。
2003年3月徐鸿因尿频尿急、小便不适在丰城某医院处做了前列腺增生切除手术,但未切除干净留下了前列腺残余。于是徐鸿于2005年10月31日再次在该医院做了前列腺残留汽化电切手术,术后造成徐鸿尿道括约肌受损以致出现尿失禁。徐鸿经司法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双方曾于2007年6月25日委托宜春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双方为此产生严重分歧,酿成纠纷。徐鸿遂于2008年10月21日具状诉诸法院,要求该医院赔付徐鸿各项费用1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两次接受手术治疗前列腺,因括约肌受损导致原告“尿失禁”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不持异议。作为患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全履行。作为医疗机构,被告应对医疗行为与原告括约肌受损及出现“尿失禁”后遗症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出具宜春医学会的医学鉴定,认定此例并非医疗事故,但该鉴定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事由医疗过错并无关联性,医学鉴定的鉴定材料中也缺乏相关术前综合资料,况且考虑到被告行电切术前未组织人员进行会诊,且未将原告此前已进行前列腺摘除手术的事实告知主治医师,手术行为较为草率,有违相关规程,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因而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进行电切手术,但直到2007年4月4日经南昌市第一医院泌尿外科诊断中心,会诊确定为“尿失禁”。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07年4月4日起计算,此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6日、2008年6月28日向宜春市医学会、南昌大学一附医院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构成诉讼中断。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过高,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赔付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重新核算。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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