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律师】工作期间外出上厕所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何春莲律师
案情概述:
孟某系成都一家网络公司的网站程序编辑员。2011年2月,孟某正在公司编辑程序,中午11时许,孟某感觉内急,便起身去上厕所。但当日公司厕所堵塞,无法使用,孟某无奈,只得离开公司到楼下寻找卫生间。通过询问,孟某知道公司所在小区外有一个公共厕所,于是孟某便赶了过去。在离开小区准备过街时,孟某被一辆轿车撞倒,并受到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后经交警认定,轿车方对事故负全责。孟某找到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公司予以拒绝,经过数月协商无果,孟某寻求本律师的帮助。
案情分析:
本律师和同事经过讨论,对于孟某的情况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并提起了两种意见:
一、孟某的情况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孟某并非该条例列举的构成工伤的情形。同时,孟某也并非该条例定义的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因此,孟某的情况并不构成工伤。
二、孟某的情况构成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列举孟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但是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法理含义及孟某行为与工作的关联性分析,孟某的情况是构成工伤的。
结论意见:
笔者在参与案情讨论与分析后,支持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详见该条例第一条)。从本条来看,条例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应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充分理解其立法目的后,我们需要明确该条款到底要保护什么。
我们可以先看看《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排除条款:自残或自杀、饮酒或吸毒、故意犯罪。就上述工伤排除条款而看,该条例所要保护的是非恶意的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事项时造成的损害。虽然该条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认定工伤的具体情形,但是由于列举方式的客观限制必然导致列举不完全,因此,如果完全机械地适用这几条规定,必然会造成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力。因此,我们应当根据“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原则对工伤进行判定。
同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对劳动者权益进行有限的保护,应当是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统一宗旨。
二、分析孟某行为与工伤的内在联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本案中,孟某是为了去上厕所而被撞伤,属于意外伤害。因此本案中,认定孟某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其关键点在于孟某上厕所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就字面上理解,上厕所与履行工作职责显然是没有关系的,但是法律语言不能单从字面理解。
笔者认为,所谓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劳动者处于工作状态或者为了工作进行的其他必要的活动。本案中,上厕所是人类最基本的生理需求之一,孟某在上班期间需要上厕所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公司此时无法提供给孟某解决必要生理活动的条件,这也是孟某外出上厕所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孟某的行为本身就是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必要需求,同时孟某外出也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合适的环境导致,因此,孟某的情况应当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其主张,理应得到相关机关的支持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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