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律师】冒名顶替就医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何春莲律师
朱掏经人介绍到成都某物管公司当保安,保安队长简单询问情况以后就让朱掏上岗巡逻。到领取工资时,保安队长将朱掏叫到一旁,威胁他以王东的名字领取工资,朱掏根本不认识王东,不愿意冒名顶替,保安队长告诉他如果不以王东的名字领取,就不发给他工资,也不让他继续在公司上班。迫于生计,朱掏只能无奈的在工资表上签了王东的名字领取了本该属于自己的工资。第二个月在夜间巡逻时朱掏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保安队长直接在病历上填写了王东的名字,并威胁朱掏如果敢说真话就不给他出医疗费,不给他救治。朱掏再一次无奈的冒名顶替。出院后,公司以朱掏欺诈为由,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也不愿意对其进行工伤赔偿,朱掏万般无奈之下找到了本网四川律师寻求帮助。
四川律师认为:
朱掏与成都某物管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朱掏在工作时间内因为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公司应该对朱掏的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因公司内部人员的过错造成朱掏冒名顶替王东一事,过错不在朱掏,朱掏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朱掏在入职时向公司提交了真实的身份信息,介绍了真实的身份情况,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是因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了朱掏冒名顶替王东事件的发生,责任在公司内部,与朱掏的工伤认定无关。只要朱掏与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就应该对朱掏进行工伤赔偿。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朱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到退休年龄,拥有健全的劳动能力,朱掏所任职的公司是一家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四川律师认为本案的双方均符合法律要求,具备主体资格。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朱掏所任职的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物业管理,朱掏担任的保安工作是公司业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朱掏在巡逻的过程中接受公司的管理,穿着公司派发的工作服在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负责巡逻工作,公司支付朱掏对应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四川律师认为朱掏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朱掏在上班时间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列之规定对朱掏进行赔偿,朱掏的冒名顶替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赔偿。
成都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采纳了本网四川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朱掏与公司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对朱掏进行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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