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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销登记(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25C001-03
事项名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销登记
服务对象: 法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二次修订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1号公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涉及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标准总时限为20天)
办理机构: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
办公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乘车路线: 944、944(支)、367、361、16(支)、运通116、小5路盛唐饭店站下
联系电话: 82690302、82690324、1601315
监督电话: 12315
相关网址: //www.baic.gov.cn
备注:

办事程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销登记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的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3、清算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4、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5、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公开发行的报纸注销公告的报样(公告之日起45日后,方受理您的注销申请);
7、清算组成员《备案证明》;
8、《指定(委托)书》;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提请注意:有分公司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通知。
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解除法定代表人警示限制手续。提交文件、证件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注明“因未参加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警示限制”;
2、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不能提交相关决议或决定的,应提交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决议并对无法形成决议或决定作出说明);
3、法定验资、审计机构出具的对企业资产的清算审计报告;
4、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公开发行的报纸登载的注销公告的报样;
6、清算组成员《备案证明》;
7、《指定(委托)书》;
8、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3、在办理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销时,如提交的文件、证件为外文,均应附中文译件。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不予受理的,核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2、受理但不予核准的,核发《登记驳回通知书》
3、受理并且核准的,核发注销证明。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5个工作日(涉及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标准总时限为20天)
2、收费标准:不收取登记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受理窗口 
2、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3、乘车路线:944、944(支)、367、361、16(支)、运通116、小5路盛唐饭店站下
4、联系电话:82690302、82690324、1601315
5、监督电话:12315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 夏季:上午 8:15─11:15 下午 13:45─16:00 冬季:上午 8:15─11:15 下午 13:15─16:00
7、网址:www.BAIC.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发布日期: 2003-08-27
实施日期: 2004-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七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期限
  第四节听证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发布日期: 2007-09-03
实施日期: 2007-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01年3月1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48号主席令公布了这个决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徵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交纳使用费。上述各项投资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 2001-07-22
实施日期: 2001-07-22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共十六章105条。该条例是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后重新公布的。(详见全文)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十八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第八章 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可以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照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章 税务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总会计师。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账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切自制凭证、账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与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当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账。
  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账。记账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账户的账面余额,于年终结账时,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董事会确定分配的,应当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七十七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工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八十三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会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八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九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九十四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当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九十七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者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者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
  第九十八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九十九条 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附英文)
发布日期: 1988-06-03
实施日期: 1988-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
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
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
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
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
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
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
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
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
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
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
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
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
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
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
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
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
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
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
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
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
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
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
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
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
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 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
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
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
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 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
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 机
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
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
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
‰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
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
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
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
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
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
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
以划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
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
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
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
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
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
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
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
管理条例》,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英文)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CONTROLLING  THE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CONTROLLING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Adopted by the Fourth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May 13, 1988,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1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ne 3, 1988, and effective as  of  July  1,
1988)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establishing  a  system  for  controlling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confirming their  status  as
such, safeguarding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stamping  out
illegal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preserving social and economic order.
Article 2
Any of the following enterprises which  are  qualified  as  legal  persons
shall register as suc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1) enterprises owned by the whole people;
(2) enterprises under collective ownership;
(3) jointly operated enterprises;
(4)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5) privately operated enterprises;
(6) other enterprises required by the law to register as legal persons.
Article 3
Those enterprises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as  legal  persons  shall  be
given Business Licenses for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and the status of
legal persons when their applications for registration have been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and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s of the State.
Those enterprises, which are required by law to register as legal  persons
but which have not gone through the procedures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registration  by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shall not be allowed to engage  in  business
operations.
    Chapter II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rticle 4
The authorities in charg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re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t  various  levels.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t various levels shall perform their functions  according  to
law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higher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nd  be  free
from unlawful interference.
Article 5
The  registration  of  national  corporations,   enterprise   groups   and
corporations handling import-export business set up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or department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  regist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r by  loc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 registration of son (or branch) companies  of  national  corporations,
enterprises, enterprise groups or companies handling  import-export  trade
establish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departments authorized by them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registration of other enterprises shall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cities of counties (districts) where the enterprises are located.
Article 6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t various levels shall institute a fil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and a system  for  tabulating
statistics relating to such registration, and  collect  basic  information
about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so as to serve  the
development of a  planned  commodity  economy.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shall offer, in a planned manner and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society,
the service of providing the public with data about  the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Chapter III Conditions for Registration and Entities to Apply  for Registration
Article 7
Entities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as enterprises as  legal  persons  must
satisfy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i.e. having:
(1) name, organization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2) fixed sites for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essential facilities;
(3) funds and employees in conformity with State regulations and  in  line
with their scale of production, operation or service;
(4) ability to bear civil liabilities independently;
(5) a scope of busines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levant
laws, regulations and policies of the State.
Article 8
The application of an enterprise for registration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be filed by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establishing the enterprise.
The registration as a legal person of a jointly operated enterprise  which
bears civil liabilities independently shall be applied for by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initiating the said enterprise.
    Chapter IV Items of Registration
Article 9
The major items to be registered for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are:
name,  residence,  site  for  business  operation,  legal  representative,
economic nature, scope of business, mode of operation, registered capital,
number of employees, duration of operation and subdivisions.
Article 10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use only one name. The  name  to  be
used  by  the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in  its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shall be examined by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nd,  after
it is approved and registered, the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registered  name  within  a
definite limit.
Those who apply for establishing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or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shall apply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for registering the  names  of
the enterprises before their contracts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re
examined and approved.
Article 11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which  has
been  registered  aft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a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be the signatory who exercises functions  and  powers  on
behalf of the enterprise. The signature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2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represents  the
total value of the property the State entrusts to  it  for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or that of the property owned by the enterprise itself.
When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registers  for  starting  operations,
the discrepancy between the sum of capital it applies for registration and
the sum of capital it actually possesses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specific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rticle 13
The scope of business of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be  in
harmony with its capital, sites, equipment, employees and technical force.
It may focus on one line of business as its main operation while  engaging
in other operations simultaneously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engage  in  opera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business as approved in registration.
    Chapter V Registration for Starting Operations
Article 14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apply to  a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or registration for starting operations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approval
of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it or that of an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For an enterprise which does not have a department in charge
or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ts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for starting operations shall be examined by  a  registration
authority.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all make a decision of approval or
disapproval of the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ving it.
Article 15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papers  whe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for starting operations:
(1) an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signed by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its establishment;
(2) the document of approval issu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r  the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3)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4)  a  certificate  of  its  credit  worthiness,  a  certificate  of  the
verification of its capital or a guarantee for its capital;
(5) a certificate of the identity of the principal responsible  person  of
the enterprise;
(6) a certificate  of  the  right  to  use  the  residence  and  site  for
operation;
(7) other relevant papers and certificates.
Article 16
When the application filed by an entity  for  starting  operations  as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has  been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a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nd a Business Licenses for Enterprises as a  Legal
Person is received, the enterprise shall be considered as established. The
enterprises as a legal person may henceforth have its official seal  made,
open a bank account, sign contracts and  conduct  business  operations  by
dint of its Business License.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may, after a check-up, issue duplicates of  the
Business License, if the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needs them  for  its
business operations.
    Chapter VI Changes in Registration
Article 17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apply  for  making  changes  in  its
registration  whenever  it  changes  its  name,  residence,  site,   legal
representative, economic nature, scope of  business,  mode  of  operation,
registered capital or duration of operation and whenever it  increases  or
disbands its branches.
Article 18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apply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or making changes in its registration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changes
are approv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r  by  the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19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apply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or making changes in its registration, or for registration  for  starting
operations or for cancelling its registration, whenever it  is  split  up,
or merged with others or moved  elsewhere,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se
changes are approved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r by the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Chapter VII 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Article 20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shall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cancelling its registration with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when it closes
down,  is  dissolved,  declares  bankruptcy  or  terminates  its  business
operations for other reasons.
Article 21
Whenever an enterprise as a legal person is to cancel it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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