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肋骨断裂之迷(刘小明故意伤害案法庭辩护词)
2008年05月20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本人是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冬冬,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刘小明的辩护人,这里说明一点,本辩护人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也担任了刘小明的辩护人,两个阶段里,本辩护人做了大量的工作,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刘小明,以及开展广泛的案情询问和了解,对案情有了相当的掌握,同时在该阶段向检察院提出了非常务实的辩护意见,指出了案情的诸多疑点,促使检察院对本案的重视,促成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在退补提纲中全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应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对查清本案全部事实抱有非常大的希望和信心,但是,不容乐观的是,本案的退补过程中,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工作非常简单,并没有解开辩护人提出的,并被检察院采纳的疑点。更让人费解的是,检察院也没有坚持自己的退补提纲,就连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以及证人书证也没有移交给法院,在一次退补后冒然提起公诉,以致本案诸多疑点仍然没有得到解开。案件移送至法院后,本辩护人再一次会见了刘小明,并开展了广泛的调查取证工作,得到了包括110民警在内的广大群众的热情帮助和支持,对案情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掌握,更加坚定了本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维护被告人权利和名誉的决心。今天在法庭上,我们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更加深入的重现,相信所有到庭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庭下的旁听人,在自己的内心对本案都有了一个判断。本辩护人和大家一样,也得出了自己的判断,那就是,被告人刘小明是无罪的,对,我说的就是无罪。我的判断是有根据的,根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诸多疑点。围绕这些根据,本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事实不清 首先,我们来温习一下起诉书的指控,事实部分是这样的,“2007年7月14日晚上9时许,在瑞金市象湖镇赣东南商业城经营鸭子生意的被告人刘小明等人发现鸭子和松香被盗,怀疑是租住在该商业城六栋四楼的刘善坤所为。于是,被告人刘小明邀合伙人刘庆宏(刘建华)来到刘善坤租住房查找。在刘善坤房间发现了被盗的鸭子和松香后,被告人刘小明质问刘善坤怎么可以三番四次偷他的东西,刘善坤躺在床上一直不吭声。被告人刘小明很生气,即叫刘善坤到门外阳台。被告人刘小明打了刘善坤两巴掌,把刘善坤打倒在地,接着又用脚在刘善坤的上身进行踢踩,刘善坤被打后进入自己房间。后被告人刘小明等人离开现场。7月17日晚上,刘善坤出现异常表现,19日凌晨死亡。”鉴定部分是这样的“刘善坤系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基础上,合并间质性心肌炎,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辅助死因。”结论部分是这样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看完起诉书的指控,我们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什么,就是7月14日晚上刘小明和刘善坤有过纠纷,7月19日早上刘善坤死了,死因是心脏病,同时发现左侧肋骨有多发性骨折。那么刘善坤的死和刘小明有关吗?我们说鉴定结论已经排除,死因是意外病死。焦点问题是刘善坤的肋骨骨折与刘小明有关吗?我们说不能确定,这个不能确定是基于很多事实的: 一是刘小明7月14日有没有踢踩刘善坤的左侧胸部,我们的结论是不能确定。1、会见笔录:辩护人两次会见刘小明时,刘小明都只说到自己当天只是打了刘善坤一巴掌,刘善坤就自己倒地,在拉刘善坤起来的时候不小心踩到刘善坤的大腿。2、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做了七份询问笔录,全部笔录中都找不到象起诉书指控的“打两巴掌、在上身进行踢踩”的供词。3、在场证人证言:当天在场的谢小娥、谢志海在公安卷证人证言中均未指认刘小明有踢踩殴打刘善坤的事实;所有第一次侦查阶段公安卷中23名证人的证言中,有20名没有指认刘小明有踢踩殴打刘善坤的事实;所有退补阶段公安卷中7名证人的证言中全部没有指认刘小明有踢踩殴打刘善坤的事实。 二是7月14日后刘善坤的情况,可以反证刘小明没有造成刘善坤肋骨骨折。1、在7月14日后的五天时间内,没有去进行伤情鉴定,这与死者五根肋骨断裂、并且其中一根肋骨两处断裂、第七肋刺破胸膜的伤情不符,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常理。2、公安卷刘小明供述第12页13-21行、17页9-11行反映7月15日早上6点左右刘善坤找胡德章要鸡杀,人很正常,下午在楼上走来走去,还大喊大叫,18日下午向楼下扔东西;公安卷赖水华的证人证言第27页18-21行、32页6-8行反映7月17日上午刘善坤还能骑自行车,见他情形和平时一样;公安卷宋桂香的证人证言第2页6行反映7月18早上刘善坤打门、大喊大叫;公安卷刘敏南证人证言第14页6-7行反映7月15日上午刘善坤还到市场上接煤起火烧水,18-21行反映16日开始高声大叫失态,17日丢脚盆、桶、刀、衣物下楼,18日上午丢泥土、花木下楼;这些现象都与伤情不符,有违医学常识。司鉴中心[2007]病鉴字第225号鉴定书第六页23行记录“多发性肋骨骨折可引起死者呼吸功能障碍及疼痛”,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五版医学本科专业外科学中也明确指出肋骨骨折会造成明显的胸痛,治疗原则是止痛和固定,严重痛疼的要用麻醉药品局部封闭或肋间神经阻滞麻醉,试问如果刘善坤在14日就有多发性肋骨骨折,他怎么可能还可以骑自行车,还能大喊大叫,还能砸东西、抛东西,还能搬动一大锅的水,还能在五天之内不说一句疼,还能不去医院拍片子和治疗,辩护人认为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天方夜谭,如果不是天方夜谭,那也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刘善坤的骨折不是14日形成的。3、公安卷谢小娥的证人证言67页4-6行、刘金来的证人证言77页16-18行反映刘善刊坤14日以后身上无伤痕,这与死后的鉴定全身多处外伤不符。4、今天到庭的证人证言也一致反应死者在14日后的数天内无异常现象,身上没有明显的伤痕。 三是7月14日后刘善坤还与其他人有肢体冲突,不能排除坤自伤和他伤可能。1、自伤可能的依据:由于近来离婚的打击和被人拒绝业务的失落,及生活上和经济上的压力,死前刘善坤的精神就已经失常,精神失常的人容易自伤,刘善坤死前也有自伤的征象,如:公安卷华瑞玉的证人证言第55页19-20行反映从7月15日始,每天晚上刘善坤家里都会传来砸东西的声音;公安卷谢小娥证人证言第67页9-14行反映7月17日晚上12点刘善坤在家中大吵大闹,7月18日早上在家中吵闹将菜刀、塑料凳子扔下来,哥哥将其锁在房内;公安卷刘金来的证人证言第76页11-15行反映第三天早上刘善坤向下扔脚盆、水桶,可能真的癫了;公安卷刘志伟的证人证言第84页20-21行反映刘善坤精神不正常,讲胡话、乱摔乱撕东西;公安卷刘致宏的证人证言第92页19-21行反映17日晚上开始自言自语发癫的样子;公安卷宋桂春的证人证言第2页9-18行反映7月17日手舞足蹈,晚上在家砸东西、大喊大叫,7月18日早上5、6点,用拳头捶我家的门,我丈夫报110,110来前脱裤子、跪在我的门前;公安卷钟桂英的证人证言第6页1-4行反映17日晚上整晚闹腾,18日上午在阳台上跪拜、目光呆滞、嘴里不停念、含糊不清。 2、他伤可能的依据:公安卷杨人春证人证言第11-1页16-21行反映7月18日傍晚看见刘金来衣服破了,刘金来说帮刘善坤穿衣服,反而被打了几拳;公安卷刘金来证人证言77页5-8行、79页14-16行,补侦卷5页3-5行,反映7月18日早上刘金来用力推了刘善坤,自己的衣服被刘善坤撕破,这次冲突肢体碰撞远甚于14日,当晚9点和次日凌晨2点刘金来二次去看听动静;被害人刘善坤是一名惯偷,在14日的前后,很难排除因偷盗而他伤的可能;被害人刘善坤14日之后的举动可能招致被他人欧打,如:打人家的门,乱抛东西,高空抛泥石砸人,等等。 二、本案证据不足 起诉书中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那么本辩护人来对起诉书所列举的证据逐一进行反驳。 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中没有承认踢踩刘善坤。本辩护人阅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全部七次供述,被告人只说到自己有打刘善坤一巴掌,和不小心踩到刘善坤的大腿。因此,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并不象起诉书说的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反而是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二是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前面已经说到所有第一次侦查阶段公安卷中23名证人的证言中,有20名没有指认刘小明有踢踩殴打刘善坤的事实;所有退补阶段公安卷中7名证人的证言中全部没有指认刘小明有踢踩殴打刘善坤的事实。其中有3名证人证言中有提到刘小明欧打和踢踩刘善坤的行为,在这里辩护人也毫不掩饰,也拿出来和大家一起分析看看这3名证人的证言,能否让我们确信就是刘小明打断了刘善坤的五根肋骨:一是赖水华的证人证言,共两次询问,第一次询问笔录公安卷第29页9-11行、17-21行、第30页1行反映刘小明有打刘善坤两巴脸,没用其它物体打,也就是说第一次询问笔录并没有说刘小明有踢踩的事实;第二次询问笔录赖水华才反映刘小明踩了刘善坤两脚,但是踩的部位不清楚,刘善坤被踩后爬起来进房间,没有捂着任何地方,也没说话。二是刘建华的证人证言,共四次询问,第一次询问笔录公安卷第37页8-9行、38页13-14行、39页9-12行也只反映刘小明只打了刘善坤两巴掌;第二、三、四次询问笔录才反映刘小明有踢踩刘善坤,但是具体踢踩部位不清楚。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中对踢踩的强度和次数反映不一致,对刘小明和刘善坤二者的所处的方位也反映不一致,公安卷赖水华证人证言第34页8-13行描述刘小明在刘善坤的背后面站位,而公安卷刘建华证人证言第50页12-15行描述刘善坤与刘小明面对面。三是华瑞玉的证人证言,共一次询问,公安卷第54页9-18行反映刘小明踩了两脚肚子和踩左腰两脚,第55页9-13行反映踩脚两脚和踩两脚腰。前2名证人证言不仅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而且均未指控刘小明踢踩了刘善坤的胸部,因此不能证明就是刘小明打断的五根肋骨,华瑞玉证言明确指出踩的部位是肚子和腰部,排除了踢踩胸部的可能,她的证言不是证明刘小明有罪的证据,相反,而是证明刘小明无罪的证据。加上下列理由,上述刘建华和赖水华的证言更显薄弱:一是刘小明体质特点不足以导致被害人五根肋骨断裂,刘小明身高不足1米6,体重不足80斤,发生冲突时,左手还提着鸭,右手拇指残废,这样的体质通过实施上述刘建华和赖水华描述的行为,不足以会产生五根肋骨断裂的后果。二是冲突之后的情况也足以否定刘小明本次行为导致刘善坤五根肋骨断裂的可能,公安卷刘金来证人证言第74页16-20行反映当天事后问了刘善坤近半个小时,有没有谁打伤你哪里,始终没说一句话;第77页14-18行反映7月14以来,经常穿短裤,不穿上衣,一直没有留意身体表面有什么伤痕,也没说过有谁打了他,哪里受了伤;第79页1-5行反映事后问他身上哪里打伤了,几十分钟,始终没说一句话;公安卷刘志伟证人证言第83页14-16行反映我问他被打什么部位,他讲手、腰、脚被他们打;第83页21行、84页1-2行、13-15行反映止痛膏贴在左腰部,手肘部位及两个膝盖青肿;第88页11-14行反映左腰有青的一块、最痛,右手肘部、两膝盖擦痕,额头上无伤痕;公安卷刘致宏证人证言第92页16-18行反映贴膏药时发现,左腰部有一块青的伤痕,其它地方没见有伤痕;公安卷杨荣柳证人证言中也只反映刘善坤死前曾要求擦肩头和左侧腰部伤,均未反映刘善坤有肋骨断裂的征象。因此,仅凭刘建华和赖水华的证言,且存在重大矛盾的孤证,不足以认定刘小明打断了刘善坤的五根肋骨,更不能定刘小明的罪。 三是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只是对刘善坤死亡现场的勘查检验记录,只能说明刘善坤死亡的事实,不是证明刘小明有罪的事实。 四是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刘小明有罪。本案的鉴定结论有两份,第一份是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赣济司尸检字[2007]第2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认为刘善坤死于病毒性心肌炎,双眼有粘膜下出血,全身皮肤多处表皮擦伤,4、5、6、7共四根肋骨骨折。第二份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鉴中心[2007]病鉴字第225号鉴定书,结论同样认为刘善坤死于心脏病,而且这次鉴定认为刘善坤的心脏问题更加严重,除了心肌炎之外,还有先天性的室间隔缺损,这是第一份鉴定中没有发现的,同时第二份鉴定还认为支气管炎也是刘善坤死亡的病因;第二份鉴定也确认了刘善坤的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同时认为外伤是在死前48小时以前形成;第二份鉴定还认为刘善坤3、4、5、6、7五根肋骨骨折,认为第6肋有两处断裂。看了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大家一定也和我一样发现了两份报告存在一致的地方,首先,死因方面,第二份报告比第一份报告说的问题更多些,有先天的心脏病,还有心肌炎,还有支气管炎,还加上了骨折是辅助性因素;其次,骨折方面,第二份报告比第一份报告多出了一根肋骨骨折和两处断裂;再次,外伤方面,第二份报告比第一份报告少了双眼出血。我们暂不分析为什么两份报告会出现这么大的出入,就当是第二份报告是更高一级的鉴定,是大都市上海作的鉴定,当然比第一份报告更高级一些,更有可靠性,本来这个逻辑是不对,真理不应该是看地位的,而是应该看事实的,辩护人是从公诉机关得到第二份报告就武断提起公诉中,分析公诉机关可能认为上海的鉴定要可靠些,我们姑且也这么认为。但是,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我们却看不到公诉机关要以哪一份报告作为依据,似乎是两份报告的东西都引用了,死因方面引用的是第二份报告,而伤害方面引用的又是第一份报告,即四根肋骨骨折,什么好用就用什么,什么能证明有罪就用什么,公诉机关引用证据显然有失客观公正,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大忌。虽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就鉴定报告提出过一系列的疑点,公诉机关只是形式上采纳了,实质上并没有一追到底,因此,在法庭上本辩护人还要就鉴定结论提出下列疑点,供法庭采纳:1、鉴定书没有分析说明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对于一份专业鉴定来说是一个明显的缺陷。2、鉴定书没有分析说明被害人肋骨骨折生成的确切原因,形成的确切时间,只是确定被害人肋骨骨折的伤害程度,而不能证明骨折就是刘小明十四号的打击所致,不能排除被害人在其它时间由于其它伤害造成肋骨骨折的可能,而且对这些肋骨是同一时间还是不同时间形成,是一次打击还是多次打击形成没有作出准确的判断。3、鉴定书和图片中,明确显示被害人前额、双肘、右下腹、左侧腰骶、右侧小腿等多处有擦伤,两份鉴定书没有分析说明被害人全身这么多处擦伤的生成原因和时间,是否与骨折形成有联系,是否与骨折同时形成,是否由同次伤害所致?第二份鉴定书也只是笼统的认为死者的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形成时间是在死前48小时以前,对骨折的形成时间没有加以分析,也无法得出准确的判断。4、鉴定书和图片中明确显示被害人双眼球结膜两处出血,而鉴定书却没有分析说明其成因和生成时间,是否与擦伤和骨折同时生成?5、鉴定书认为骨折构成死亡的辅助因素,是基于对案情的不了解,本案死者不仅有七月十四日与人发生纠纷,在此前后还与其他人有过肢体冲突,由于死者是一名惯偷,随时有被伤害的可能,且死者在自十四日起至十九日死亡的一段时间内没有一点肋骨受伤的迹象,还能骑自行车、高声叫喊、打砸房门、搬提重物、不就医、不说疼,与鉴定人在鉴定书第六页23行记录“多发性肋骨骨折可引起死者呼吸功能障碍及疼痛”的推断不相符,因此,鉴定人应当进一步说明肋骨骨折是否能成为死亡的辅助因素,该辅助因素占死因的多大比例。6、鉴定书较第一份鉴定有出入,鉴定书新发现了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和支气管炎,以及新发现一根肋骨骨折和两处骨折,应当说明理由。因此,该份鉴定书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其没有对被害人上述伤害的造成作出科学的分析和结论,我们有理由认为公诉机关仅凭此鉴定书,就推定是刘小明导致被害人骨折是不能成立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说明,才能让人心服口服。退一万步讲,就算可以认定死者的全部伤都是死前48小时以前形成的,也不能就直接得出这些伤就是刘小明打的,因为刘小明和死者之间的冲突发生在前5天。 五是书证也不能证明刘小明有罪。案卷中的书证不外乎归案说明、法医说明、出警经过、人口信息等,这些书证同样不是证明刘小明有罪的证据。 综上,我们发现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起诉书列举的所有证据里,只有刘建华、赖水华两名证人相互矛盾的证言勉强可以支持起诉的指控,证明刘小明打了刘善坤,但不能证明这一打就导致刘善坤肋骨骨折,其它均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甚至多数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因此,很难让人确信本案被害人的肋骨骨折就是刘小明所致,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就是刘小明所致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刘小明有罪,而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定刘小明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因为本案,被告人已经在看守所内羁押了半年余,不仅自身经受了失去自由的痛苦,家人也因此经受着无尽的煎熬,特别是被告人的妻子,一个女人不仅要照顾家中的五个小孩,每天还要干活挣钱养家糊口,用单薄的肩膀支撑全家的生活,这是多么的不容易,令人不由得不心生怜惜。本案的判决虽然只是个案,但是它折射出来的将是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较量,如果我们依照过去的有罪推定的原则来判定,勉强可以得出的是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如果我们严格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的原则来判定,毫无疑问,必将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恳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排除一切心理障碍和顾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刘小明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谢谢!我的第一轮辩护到此。 刘冬冬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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