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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工程纠纷上诉案

2005年12月22日

本案原告资×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投资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深圳市××投资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违约金。一审判决后,深圳市××投资公司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笔者上诉状中的观点,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总价20%(即¥637200元)的违约金给上诉人,并将上诉人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核减为7602.62元,即为当事人挽回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诉状主要内容: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拖延工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福田××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合同中的条款也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停车场管理(一进三出)及门禁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一点),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函》、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一种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的单方要求,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有误,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相悖。

2、上诉人在反诉、庭审中反复提到被上诉人严重拖延工期,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结论,甚至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任何体现。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11110日,而事实上,直到20021226日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函》的时候,被上诉人仍未按约完成工程,已经严重违约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款的规定,上诉人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3、由于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给上诉人,即¥637200元。一审判决肯定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停车场管理(一进三出)及门禁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违约金,但其却根据自己的理解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4000元(该单项工程造价的20)。既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那么合同条款当然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正是为了严格保证工程质量,避免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却以为免显失公平为由,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推测为“该单项工程造价的20%”。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消或变更本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无权以“显失公平”为由,擅自裁决变更当事人的约定。

我方举证的损失额¥677718元。一审法院既确认了被上诉人违约,也确认了上诉人存在损失,显然应当依照《合同法》114条规定,比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37200)是否低于造成的损失(¥677718元),低于的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偏离了居中裁判的司法定位,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4、双方往来函件等大量证据表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完工。一审判决却无视事实,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可能再解除合同”,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请求,显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1、一审判决肯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福田××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却又否定合同具体条款(如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束力,属前后不一。

2、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停车场管理(一进三出)及门禁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也已查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被迫与案外人签约重新施工,却又认为此部分工程“自验收合格后已经过了2年保修期,因无需要扣除的费用,被告应予全额支付”,更荒谬地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试问:被上诉人造成质量不合格有何理由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又怎能让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显属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

3、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工地免费维修,否则,上诉人有权另行委托,费用从保修款中扣除,如费用不够,有权向被上诉人追讨。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迫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677718元。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此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在判决中对此却只字不提,反而认定“无需要扣除的费用”,上诉人应付工程全款,并应支付违约金,是不明是非、颠倒责任。

4、关于判决结果第四项中8892.62元,上诉人认为不仅毫无事实依据,而且计算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即尚欠款项的5%计8892.62元。退一万步讲,即使在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此款项也应为1481003952.42152052.42元,其5%为7602.62元,而非8892.62元。

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准,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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