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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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03月24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申继鑫担任其一审代理人。代理人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庭审中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为忠实履行代理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是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自燃与车辆的质量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障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作为汽车生产企业的被告×××有限公司对自己的生产质量体系有着严格的控制,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详见第一组证据:1);同时,被告×××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详见第一组证据:2)。故,被告×××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具体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被告×××有限公司更是进行了严格的检验,检验的项目包括:制动系统、传动系统、整车燃油系统、电气配线、供油系统、发动机总成、电控系统、燃油系统、点火开关等等几十项,检验均有检验员的签章,检验的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详见第二组证据:3、4)。该车在出厂时又进行了安全检验,各项均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果为合格(详见详见第二组证据:5),配有产品合格证(详见详见第二组证据:6)。同时,该车辆也配有《保修手册》,《保修手册》记载用户要合理使用汽车产品,正确、定期保养、检查产品,否则,会造成产品自身损坏。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是符合国家法律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是合格产品。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只是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是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检验工作。”和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构和其他国家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及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对产品检验只能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机构在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情况下作出的。所以,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是、也决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鉴定书,根本不能依据此就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系车辆故障引起的。然而车辆故障形成的因素很多,包括:1、燃料、润滑材料质量因素,合理选用燃料、润滑材料是汽车正常行驶的必要条件,如果选用劣质柴油作燃料,就会造成发动机无力、气缸衬垫过早损坏,柴油滤清器堵塞等故障;2、道路条件及气温、湿度等环境因素,车辆经常在坏路面上行驶时,其悬挂部件容易损坏,连接部件容易松动,也能引起车辆各部位的故障。高温容易使发动机供油系统产生气阻,高湿度则容易使电器系统产生漏电、短路等故障。经常在市区或山路行车,由于传动、制动部分工作状况变动次数多、幅度大而引起早期损坏;3、使用管理不善因素,因使用管理不善引起故障在车辆故障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新车或大修刚出厂的车因不执行走合规定,不进行走合保养及行驶中不注意保持正常温度等都是引起车辆早期磨损或故障丛生的原因;4、不执行保养制度、保养保修质量差的影响,车辆在运行中,随着行驶里程的增加,各零部件将产生磨损、变形或松动。而且在一定的运行条件下,这种自然损伤是有规律的。如果根据这些规律按要求认真执行保养作业,就能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最大限度地减少故障。反之,不认真去探索规律,或不执行保养制度,以致保养、保修质量不高,都会影响车辆的使用质量,从而增高故障率;等等(详见第三组证据)。决不能简单地认为车辆出现故障是由生产厂家造成的。否则,生产厂家要背负“莫须有”的罪名!这对生产厂家不公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不公。 故,被告×××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是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自燃与车辆的质量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存在两个待证事实:第一个是涉及被告×××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第二个是涉及被告×××有限公司生产的缺陷产品是否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墒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第一个待证事实(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有限公司。根据上面的论述,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同时,原告提供的人民法院对保险纠纷的判决书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因为判决书只是对保险纠纷的认定,并没有涉及到车辆质量问题。相反,被告×××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产的汽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由被告×××有限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原告对被告×××有限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已满足了两个条件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的赔付已结束,但原告依然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还是违约行为造成的,但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保险人代位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都乃应证明第三者的行为有过错,我国保险法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人若要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仍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保险人不能直接将无法归责于第三者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害因第三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在被告×××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前提下,原告不能依据保险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要求被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申继鑫 二○○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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