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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沥房地产公司诉海南华新破产财产收回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大沥房地产公司海南华新破产财产收回案

2008年05月11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琼民破字第3号

    申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育英南路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一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修蛟、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林少勇,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曾均亮,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沥公司)因破产财产收回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2003)海中法破字第8-11号清偿债务通知书、(2003)海中法破字第8-13号通知书、(2003)海中法破字第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中院受理申请人海南三华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申请海南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破产一案后,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海中法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宣告被申请人华新公司破产还债。后于同年12月5日指定成立了清算组。2004年2月20日,海口中院以(2003)海中法破字第8-11号清偿债务通知书通知大沥公司称:经查大沥公司尚欠华新公司借款本息计956.8万元,要求10日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因大沥公司未主动偿还债务,海口中院于同年3月4日以(2003)海中法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查封和冻结了大沥公司价值956.8万元的财产。大沥公司提出查封异议后,海口中院于同年6月15日以(2003)海中法破字第8-13号通知称:一、大沥公司1992年6月8日与华新公司签订共同开发渡假村协议,华新公司依约支付给大沥公司定金500万元的事实清楚。二、因大沥公司未及时办好征地手续,华新公司亦未能筹集后续资金,双方于1995年1月以函件协商,但未实质性商讨。之后双方未进行协商,在实质性问题未结论前,双方权利义务未明确,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驳回了大沥公司的复议申请。同年7月1日,海口中院以(2003)海中法破字第8-14号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大沥公司清偿债务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年7月9日又以(2003)海中法破字第8-15号裁定解除对大沥公司财产500万元以上部分的查封。
    大沥公司申诉称:一、海口中院作出的裁定书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海口中院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在双方未就合作问题作出具体商讨结论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不存在被申诉人1993年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申诉人侵害的问题。这种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申诉人违约、被申诉人违约及合同终止角度看,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时效期间。二、听证后海口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500万元不是定金,而是购地投资款,我司已付至潭边管理区。2.认定我司未办好用地手续是错误的。3、裁定书认为双方未进行实质性协商也是错误的。被申诉人的母公司海南省外经发展总公司欠潭边管理区510万元货款,被申诉人单方同此债务抵销后不再履行双方协议。三、海口中院对本案处理程序违法。我司对清偿债务通知书有异议,但8-13号通知书中又称驳回你公司提出的查封异议,海口中院仅按一纸通知书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司向海南高院反映后,又于7月22日收到7月1日的裁定,我们认为是倒签的。7月9日前我司均有人在海口,为什么不让我们签收?请求海南高院裁定撤销海口中院在本案中的通知书和裁定,驳回华新公司对我司要求还款500万元的请求。
    华新公司答辩称:一、海口中院作出的(2003)海中法破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大沥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理由,根本站不住脚,华新公司不追究大沥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不导致请求返还500万元已超过时效,故对500万元的返还问题上不存在时效问题。三、大沥公司企图搅乱清楚的事实,妄图以不正当手段达到侵吞我司500万元订金的目的。大沥公司称其是代办角色,500万元是投资款均是一面之词。大沥公司根本没有依约取得潭边管理区的用地批复,理应返还500万元。请求海南高院驳回大沥公司的申诉,维持海口中院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大沥公司同华新公司于1992年6月8日签定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潭边管理区椰林渡假村。合作方式为大沥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办理规划审批、报建、质检、销售、申报外销产权过户及人口入户等,一切资金均由华新公司投入,华新公司按土地面积给大沥公司划分固定利润,并按销售总额的1.5%划拨给大沥公司管理费。土地征用费金额约为7834万元。签约后,华新公司先付500万元订金,今后从大沥公司应得利润中扣除。在取得政府用地批文后,余款10天内华新公司付1800万元,1994年6月30日前付28%,同年12月30日再付28%,1995年6月30日前付22%,尾款于199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大沥公司在3个月内落实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取得国土部门红线图为准),大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土地,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罚100万元。华新公司未依约付款,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亦罚100万元。因政府不批准该项目,大沥公司10日内退还500万元和存款利息。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后华新公司支付大沥公司500万元,大沥公司又将500万元以地值款付给潭边管理区办事处。1993年6月23日,南海市政府以南府复(1993)13号文批复大沥镇政府,同意对潭边管理区土地700亩(466200平方米)分期分批开发。有关征地手续,请报市国土局按规定办理。同年7月16日,华新公司同大沥镇国土所签订缴交公共设施建设基金协议书,约定华新公司除支付三费补偿和征地费外,还应按大沥镇政府的规定,向大沥镇国土所缴交公共建设基金每亩1万元,700亩共700万元。华新公司在申请用地资料时,先缴交700万元,然后才办理上送资料,如不批准用地,国土所退还款项。同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待批准用地后一次性缴交700万元,之后才发给土地出让证。同年8月16日,广东省国土厅以粤地证(1993)267号文批复南海市国土局称:一、同意该局征用大沥镇潭边经济社地段荒地466667平方米(折合700亩),并将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华新公司,作开发建设椰林渡假村用地。二、该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届满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三、征地补偿和出受让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分别按征地协议和出让合同办理。1995年1月9日,华新公司致函大沥公司称:双方签约后,华新公司向大沥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定金。依约定,从签约之日起3个月内办好土地,最迟不得超过1993年3月。贵司取得广东省国土厅的批复为1993年8月16日,已超过合同规定日期5个月又16天。由于宏观调控,国家对房地产投资严格控制。基于上述2个原因,我司错过了筹资的良好时机。希望双方进行协商,寻求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同年1月17日,大沥公司复函华新公司称:贵司1月9日函已收悉,依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但贵司却严重违约,到1994年12月31日,该付的5399.04万元分文未付,合作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完全未开展,土地丢荒2年多。我司再次申明,请贵司履行合同中的责任,如需协商贵司承担的责任,请尽快派员来我司。否则,我司将单方终止合同,追究贵司应承担的一切经济责任。同年1月20日,华新公司复函大沥公司称:1月17日函已收悉。我司同意就有关问题进行实质性讨论。但目前春节已将近,商谈推迟至元宵节后为宜,双方应共同寻求均能接受的妥善方法。之后,双方未就合作的土地问题和500万元款项问题进行过协商。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据、收据、南海市政府批复、缴交公共设施建设基金协议书2份、广东省国土厅批复、双方往来3份函件及听证笔录、质证笔录为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华新公司清算组向大沥公司主张债权的500万元款项,系华新公司同大沥公司于1992年6月8日签订合作开发椰林渡假村协议后,华新公司依约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大沥公司订金,双方约定以后从大沥公司在合作项目利润中扣除。依合同约定,大沥公司取得了广东省国土厅的征地批文,但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半年。华新公司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他地价款约5000万元。1995年1月,双方对合作协议履行中的情况相互用函件进行协商。大沥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执行。认为华新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5000余万元,导致项目其他工作未能开展,土地丢荒2年多。要求华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需协商华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则来人协商。否则,大沥公司将单方终止合同并追究华新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华新公司主张:大沥公司征地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近半年,加之国家宏观调控,筹资时机已过。主张单方终止合同或追究一方责任均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希望协商寻求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并承诺在1995年元宵节后派人到大沥公司协商。本案证据表明:从1995年1月双方函件协商后,华新公司和大沥公司都终止了合作合同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法定原因或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为不必要时,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由于华新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大沥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通知了华新公司。华新公司未表异议,也未主张返还500万元,明确知道其500万元权利受到了侵害。从1995年1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函件协商后至2003年12月1日海口中院裁定华新公司破产时止,没有证据证明华新公司向大沥公司主张过500万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超过2年期间当事人则丧失请求的胜诉权,其请求不能依法受到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护。申诉人大沥公司主张华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已终止履行,华新公司向大沥公司请求返还500万元及利息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新公司抗辩主张双方对合作协议未进行实质性协商和具体结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未明确,不存在1993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故华新公司要求大沥公司偿还500万元问题上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口中院在审理华新公司破产案件程序中作出的(2003)海中法破字第8-1号、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撤销(2003)海中法破字第8-1号、第8-14号民事裁定书;
    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裁定期间,中止上列2份原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忠    
审  判  员    高江南    
审  判  员    戴义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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