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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多卖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股多卖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原告胜诉

2008年05月26日

 【概要】
 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要受《公司法》的调整,还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和履行。

【当事人】
 原告:####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厚忠 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公司
 被告:****经营管理公司
 被告:++++商贸城

【案情简介】
  被告商贸城于1999年9月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涉讼前实际股东为两名,即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股权比例为59%:41%。
  2001年4月30日,被告商贸城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连锁销售网点之一,但其行政隶属、债权债务、经营风险、人事管理等关系不变,加盟期自2001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加盟期间对被告转让全额股权及股东权益享有优先收购权。200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600万元全额收购被告商贸城,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应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移交全部资产,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原告应于协议生效后15日内支付收购款80%,计480万元,余款待变更和移交手续完成后付清;违约责任范围为全额损失,违约金定为收购总额的20%。协议同时明确由被告总经理李家蓝负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同年7月9日,原告按约支付首期款项480万元,由被告商贸城开具收据。次日,被告向原告移交固定资产、经营凭证和库存物品等,原告支付了120万元剩余款项。嗣后,被告商贸城由原告经营至今。
  另据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6月19日,案外第三人与本案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签订《商贸城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将其对被告商贸城的60%股权转让予案外第三人,转让后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各拥有30%和1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30万元,首期付款1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当日,案外第三人支付100万元。仲裁期间两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终局裁决案外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因约定中的商贸城有关变更手续至今无法完成,原告交涉无果,以致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6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抗辩理由】
    1、被告先前已与案外第三人签订有关被告商贸城部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之法律效力业经上海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予以确认,故被告无法再继续履行与原告之转让协议,讼争协议应属无效;
    2、在讼争协议无效的前提下,不存在违约金的偿付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王厚忠律师代理意见】
    1、讼争涉及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由于两被告将被告商贸城60%股权先前转让予案外第三人,且该转让行为已经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为有效,致使讼争《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全面、适格地履行。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上述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了原告难以实现合同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讼争《协议书》以及《加盟协议书》应予解除。
    2、被告&&&&信息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合同约定股权的共同转让人,被告商贸城作为转让款项的直接收取人,应当对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承担共同责任。
    3、合同中约定为收购总额的20%,因法律规定,合同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在于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已难以适用,同时,由于原告实际经营至今,并且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并未扩大至约定之违约金范围,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之原则,原告的损失数额可参照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

【法院裁判】
1、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盟协议书》予以解除;
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600万元及利息。

本文作者:王厚忠律师  咨询电话:139 1715 1570

王厚忠律师简介,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物流学会会员、上海市法学会会员,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擅长办理企业法律业务,包括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刑法(员工职务犯罪和经济类犯罪)等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
company_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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