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对内、对外因素综合认定
发布日期:2011-11-02 作者:麻增伟律师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例:
2007年9月8日,李某和王某签订出资协议书,协议出资共同成立北京某公司,协议约定共投资1200万元,李某出资612万元,占51%,王某出资588万元占49%,并约定董事会成员由李某、王某、吴某、张某、陈某等七人组成。2007年12月,北京某公司注册成立,但实际投资1200万元,由王某、李某和陈某共同出资,分别占有公司49%、36.83%和14.17%的公司股权。2007年10月、11月、12月,李某以“北京某公司投资款”的名义,收取张某人民币60万元。2008年2月和3月,张某分别与陈某和吴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陈某将其在北京某公司的170万元出资款,吴某将其在北京某公司140万元的出资款,与张某在北京某酒店的股权进行置换,并分别签订了《股权置换协议》,并约定应当召开北京某公司股东会通过以上股权置换方案,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5月,李某、陈某、吴某和张某见面商议股权置换事宜,除李某不同意股权置换协议,其他与会人员均无异议。后张某将北京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北京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争议:张某是否具有北京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否具有北京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情况,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情况,其他股东的意见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综合本案的情况,认定张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股东资格确认引发的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看,在公司成立时,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是依靠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是依靠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两种方式。
本案张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公司成立时,张某认为其出了资,应该按照出资额确认其股东资格。二是在公司成立后,张某与陈某和吴某进行了股权置换,通过股权的置换而取得了股东资格。下面笔者从公司成立时和公司成立后两个方面,来分析,张某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第一,在公司成立时,张某不能提供其直接出资或在工商登记为股东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在公司成立时,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从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对内的因素主要包括是否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否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是否已经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承担过股东义务。对外的因素主要是是否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在对内因素和对外因素不一致时,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实际出资关系确定,但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不能对抗第三人的
具体本案而言,张某认为其在公司成立时,即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是李某收取张某60万元的“北京某公司投资款”。笔者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张某的股东资格证明。1、在北京某公司设立之初,李某和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对公司设立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约定公司的出资人为李某和王某二人,张某仅是董事会成员,并非出资人,未曾有过出资的合意。2、张某提供的60万元出资收据,系李某个人出具,并非北京某公司或其他股东共同出具,未与其他股东达成出资的合意。李某也认为该60万元是其向张某的借款,不是张某对公司的出资,且北京某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不认可张某的股东身份,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人合性的特点,也不宜直接认定该款项为直接出资款。3、在北京某公司成立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张某也并未记载的公司股东。因此,不能认定在北京某公司成立时,张某即具有股东资格身份。
第二,在公司成立后,张某不能依据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张某与陈某的股权置换协议,未经过置换协议约定的召开北京某公司股东会通过该置换协议的程序,履行协议的条件不具备,且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2008年5月的见面会,未履行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程序,且并非全体股东在场,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的效力。
其次,关于张某与吴某的股权置换协议,因为在北京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吴某并未登记的公司股东,且吴某对北京某公司是否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有权进行股权置换,都尚未确定,更谈不上依据该股权置换协议而直接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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