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工伤认定超期,法院是否有权确定工伤?》
【案情】
彭某是湘东某煤矿职工。2008年7月5日,彭某在煤矿工作时,遇炭棚倒塌,被砸中腰部,遂被送往医院治疗,总共住院145天。住院期间,某煤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2月17日,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彭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彭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补偿未果。彭某遂向湘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超出工伤认定时限为由,驳回了彭某要求该煤矿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彭某不服,于11月14日向湘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该煤矿的劳动合同,判令煤矿支付工伤待遇及就业补助金款项等总计127000元。 针对该案法院是否有权确认彭某享受工伤待遇有两种不同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丧失了工伤认定的权利 ,自然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法院无权确认彭某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权利,彭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彭某要求工伤待遇权利的丧失,法院有权审查后确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申请工伤认定,对彭某而言是权利,对煤矿而言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义务。因为煤矿未积极履行该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煤矿本身来承担,而不能转嫁到彭某。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很明显,该规定并没有说明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为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条件,也即意味法院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
原文作者据此认为此时法院有权确定工伤,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一、原文作者认为“因为煤矿未积极履行该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煤矿本身来承担,而不能转嫁到彭某。”但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消极拖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完全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在本案中煤矿未积极履行该项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工伤认定超期。反而是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怠于行使申请权利,导致其工伤认定超期,其自身应对不能认定工伤负责。
二、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种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行为的主体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越权行使行政确认权。
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为并行的救济途径,即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并行选择。
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工伤确认,即使工伤认定错误也不能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部门审理劳动争议时对其作出纠正,而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措施。由当事人选择是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具体说来即是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从本案案由来看,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仅为因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享有而发生的争议,认定工伤应是该纠纷处理的前提,若是否工伤尚且不能确定,工伤待遇也就无从谈起。根据我国现行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工伤认定纠纷不是属于民事案件而是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对此作出处理。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中无权对工伤作出确认。应驳回原告诉请,并告知其可向驳回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该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罗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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