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案情】
2009年5月,原告谭某、被告江西环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定《员工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内的一天,原告从公司骑自行车下班至回家途中,被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肇事司机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谭某先后在几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 89265.5元。后因原告与肇事司机胡某、车主张某等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胡某等赔偿谭某医疗费等12万余元,原告按责已获得赔偿。之后,原告以工伤待遇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按工伤待遇要求被告赔偿。
【分歧】
此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可否重复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参照合同法第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谭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后,不能再以工伤待遇进行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补偿,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当事人而获得的一种赔偿。所以这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获得。但是工伤保险赔偿是遵循“补偿性原则”,是对劳动者实际损失的补充赔偿。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部分应当采用“补充原则”。
【评析】
对原文作者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现阐述自己的观点:
1、关于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后能否再行起诉第三人,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争议,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目前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起诉第三人之后是“全额赔偿”还是“差额赔偿”。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差额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有很多,比如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如果重复赔偿这些项目,则违反了“损失填平”的损害赔偿原则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原则。于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中也可以看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至于莲花县人民法院丁育林同志搬出的陈现杰博士和原副院长黄松有对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笔者认为,这些说明从法解释学上讲仅仅属于“学理解释”,他们所作的解释意见对案件根本没有拘束力,它对我们的审判工作仅仅起到参考作用。如果我们的审判工作都是以某某某的讲话、解释而进行,那我们还要法律干什么?更何况,根据法的适用原则,有法律规定的时候适用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适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本案的情况就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尽管如此,法官也不能随意裁量,应该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框架范围内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应该进行“差额赔偿”。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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