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股金收据是否等于具有股东资格?
【案情】
一家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07年1月,公司为吸取资金,决定增加股东及股金。同月30日,李某向公司投资了50万元,公司也向其出具的标有“股金”字样的收据,但公司并没有为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同时,由于李某另外经营着其它业务,无暇顾及公司,双方口头言明,李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2月,李某要求公司按约分给红利,但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李某并无股东资格。
【分歧】
李某持有股金收据是否等于具有股东资格?
第一种意见认为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当初为吸取资金,已明确决定增加股东及股金,李某依约而行,公司也已接受其投资,“股金”收据既是股权的象征,也是股东出资证明文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没有股东资格。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应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股东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而李某仅仅持有公司的“股金”收据,公司既没有为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在章程中明确其股东身份,也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李某同样既没有参与共同制定或修改、认可的公司章程,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应如何确定股东资格,或者说单凭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能否认定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第三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上看,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内容包括公司章程、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即确定股东资格应首先审查是否具有共同制定并签署的公司章程,再综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首先,李某并不具有确认为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些表明,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真实体现,也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件。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公司向李某出具的仅仅是收据,而不是由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收据仅是说明公司收到了该款及收款的种类,但收款后,李某能否成为公司股东,还必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出资证明书与收据不同,它的作用重点在于“证明”身份,即明示股东资格及股权情况。此外,尽管在李某“加入”之前,公司便有了公司章程,但李某在 “加入”之后,本应进行修改或由李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示认可、加入,事实上却没有这样做或补救。
其次,“股金”收据并非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要有股东资格就必须出资。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二十八条也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表明:一方面,股东并非必须需在公司设立时足额缴纳出资,不按约缴纳出资,承担的仅是继续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不因此否认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出资情况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再次,李某并非在册股东或登记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中表明:一方面,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书面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具有股东的权利;另一方面,股东变更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本案中,李某既没有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没有在出资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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