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正常程序解散,股东应否为未结债务“买单”?
发布日期:2011-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娱乐公司自成立以来,多次向原告喻某购买啤酒,所进啤酒经被告公司仓库负责人罗某签收入库。从2009年4月10日开始,原告喻某多次持罗某签收的三张啤酒《入库单》收据联找股东周某、黄某结账,均被周某、黄某以各种理由敷衍。现被告公司宣布解散,周某、黄某对喻某的债权请求置之不理,故喻某诉至法院请求周某、黄某偿还公司所欠货款。
【分歧】
关于周某、黄某是否应该承担对债权人喻某清偿债务的义务以及如何清算,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周某、黄某不应该履行清算义务,该娱乐公司解散的时候就应该成立由周某、黄某组成的清算组,但公司在解散时候没有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喻某也没有及时向解散公司主张权力,故周某、黄某现在不该再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周某、黄某应该履行清算义务,但周某、黄某的清算义务表现为行为,当他们不履行这种行为义务时,法院不能以强制手段强迫股东履行,喻某只能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去履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股东周某、黄某应该履行清算义务,但当周某、黄某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原因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非因他们的过错导致无法清算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喻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周某、黄某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本身并不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当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本案中,被告娱乐公司非正常程序解散,股东周某、黄某理应在自己的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对债权人的清算责任。另外,股东周某、黄某并无法律上可免责的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也非因他们的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可以推定被告公司财产已由股东周某、黄某接收,虽然股东不提供公司帐册或没有帐册,无法判断其占有资产的具体形态和数额,但根据“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证据规则来推定股东接受的资产大于或者等于债权。公司解散后未经清算,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转由股东占有,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因此,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的民事责任在处理原则及方式上具备一致性,即股东应在占有原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或返还责任。
故综上所述,股东周某、黄某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喻某承担因侵权而引发的赔偿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有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喻某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周某、黄某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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