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国有集团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5-04 作者:刘晓恩律师
陕西某国有集团公司股东分红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注册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的陕西××国有集团公司为实现企业当年的发展战略,经公司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投资入股陕西省宝鸡市的宝鸡××有限公司,陕西××国有集团公司为确保自己的投资收益,遂与陕西省宝鸡市的宝鸡××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出资手续,在召开的全体股东会会议过程中,一致通过了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宝鸡××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万元,全部由陕西××国有集团公司出资,其所占公司股权的比例是15%。同时规定陕西××国有集团公司作为股东除享有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外,不计公司经营盈亏还享有按公司会计结算年度每年分红5万元的权利。陕西××国有集团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但陕西××国有集团公司按宝鸡××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的分红权却一直未兑现,双方基于此事发生争议。
二、 法律适用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成武利、刘晓恩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介入该案后,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和对宝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在分析有关投资协议的基础上,查证了上述事实,认为陕西××国有集团公司的不计公司经营盈亏分红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原则和顺序的规定。具体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三、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不计盈亏向特定股东进行分红是否有效的问题。办案律师认为,宝鸡××有限公司的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中涉及的该分红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现作以下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依照该规定,陕西××国有集团公司作为宝鸡××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所谓“按照约定的方式”分配的对象仅指在宝鸡××有限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对该利润按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换句话说公司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有前提条件。首先,公司的收入应当先弥补亏损;其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再次,公司应当依法纳税;最后,公司才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所余利润进行分配。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之规定,宝鸡××有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关于特定股东不计公司盈亏每年固定分红5万元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从公司有关财产中受偿的权利,在未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清偿时,主要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是不应当对股东进行优先分红的。
综上,通过法律分析论证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结论为:陕西××国有集团公司不能依照宝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去主张不计公司盈亏的固定分红权,而只能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作者: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成武利、刘晓恩律师 20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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