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是否应确认为股东?
发布日期:2011-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6月30日,第三人李瑞民、高印根、康新友、谭筱强签署公司章程,共出资4000000元成立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2007年12月4日,第三人李瑞民、高印根、康新友、谭筱强与原告罗良炳又签署了1份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再投资1000000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将1000000元出资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第三人李瑞民、高印根、康新友、谭筱强,注册资本仍为4000000元。2008年11月2日,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的股东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原告退股,其中300000元股金在一周内付清,其余股金在一年内付清,并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股金利息、工资等300000元,此款在半年内付清,期间不计息。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并判令被告退回股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分歧】
未经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是否应确认为股东?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罗良炳不是被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罗良炳未在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签名,虽然按照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且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原告罗良炳为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公司成立后签署了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并已实际出资,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增加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但原告已实际成为公司的股东。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罗良炳与第三人李瑞民等人签署了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就有关出资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罗良炳与第三人李瑞民等人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将1000000元出资按期足额缴纳给被告江西金宏利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原告罗良炳已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成为了公司事实上的股东。
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并非当然无效,在公司内部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罗良炳虽然未经工商机关登记为股东,但他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且原告行驶了股东的权利,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他已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在缺乏变更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不影响他股东资格的认定。因此,应确认原告罗良炳股东资格,驳回原告罗良炳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 ,其股东权利应依法予以确认。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尹杰婕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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