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塔吊机伤人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1-04-17 作者:王斐律师
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系咸阳秦都区某租赁站塔吊机操作员,随塔吊机出租为延安市宝塔区某住宅工程项目服务,于08年10月14日到达施工现场。该工程为延安某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由省七建负责总包,旬阳县某劳务公司负责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
09年7月6日,因工程款问题,旬阳某劳务公司停止涉案工程施工并撤出工地,但塔吊机未撤出。
09年7月30日,延安某房地产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吊塔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站派2—3名专职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并承担因设备原因或操作人员失误而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
09年8月17日,总包方省七建与分包方延安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发商延安某公司对该合同进行担保。
09年9月7日,省七建撤走全部管理人员及印鉴,不在负责涉案工程。延安某劳务公司继续负责涉案工程施工。
现有《XXXXX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一份,能证明至09年9月24日起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已由省七建变更为延安市某建筑公司。该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件,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
09年12月30日,张某父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将开发商延安某房地产公司、总包方省七建、分包方延安某劳务公司、雇主方咸阳秦都区某租赁站经营人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承担各种费用总计1421597.2元,并保留一年后所需医疗费的诉权。
10年4月19日,原告方与延安某房地产公司、延安某劳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803.9元,均已履行。
10年5月7日原告方又对省七建、租赁公司经营人提起民事诉讼。
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受省七建委托,指派贺宝虎、王斐律师作为省七建方委托代理人,参与此次诉讼。
10年9月8日,咸阳市秦都区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下班休息时因钢管捆扎不牢及现场指挥失误使钢管脱落,穿透宿舍屋顶将原告致伤,其后果是由于开发单位延安某房地产公司及省七建、延安某劳务公司的过错造成的。
正是由于施工企业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施工人员对吊运的钢管捆扎不牢,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失误致使钢管坠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而延安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住宿房屋不符合安全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
一审判决省七建共计赔偿139868.6元,租赁站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三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律师意见:
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宝虎、王斐律师,作为省七建方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1.调解申请撤诉后。原告又于10年4月19日以几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四被告。张某在没有新证据及事实的情况下两次以相同的请求与事由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予以受理而且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再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已于第一次诉讼中调解得到二被告各项赔偿共计260803.9元。原告却再次以起诉的方式,以期得到相同损失重复赔偿,此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省七建未对原告张某侵权,更不应该成为一审被告。根据民诉程序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一审中张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省七建为涉案工程施工人,省七建也从未承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及管理人。再且,省七建举证证明与09年9月7日撤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事实,一审法院未说明原因且不予采信,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未进行认真核实,也未要求省七建补充证据或进行说明,仅以张某不予认可为由而不予采信。省七建提供的一份《XXXX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是证明省七建在案发时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人的关键证据。该证据完全符合《最高院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却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缺乏依据,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了对全案事实的认识错误,做出了错误判决。
4.基于一审事实认定及判决内容得出,被告省七建承担的是所谓的过错责任,而作为租赁站经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
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律师点评:
此案牵扯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被告方众多,且较难理清。受害方张某,其情况理应得到同情与相应的赔偿。作为被告几方当事人,也先后尽了前期适当的救助义务,展现了对此次事件重视的态度。但诉讼环节终究要理清的问题是使各方的义务明确,责任明晰,以昭公正。
法庭审理中,程序公正与事实公正同等重要,但一审审理中存在明显程序瑕疵,继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受省七建委托,介入此次纠纷,在坚维护委托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力争使事实明晰,责任分担合理,还原告一个公正的结局,也以此慰藉原告之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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