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体股东属违法?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2月,杨某与胡某某、范某某、余某某、聂某某共同出资股份2%、34%、31%、2%、31%成立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2月2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并选举了胡某某为董事长、聂某某为总经理、范某某为副总经理、杨某及余某某为监事。但股东间于2007年底即开始产生矛盾,2008年10月27日胡某某、范某某、余某某三人在未通知杨某及聂某某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解聘了聂某某的总经理职务、免去了杨某的监事职务选举了胡某某及非出资人洪某某、叶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为公司董事。同时,召开了新一届董事会通过了董事会决议选举胡某某为董事长并通过了其他事项。决议作出后其三人既未告知杨某及聂某某也未将决议留存公司备案备查。直到2009年3月26日杨某及聂某某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知了胡某某三人的所有行为。故杨某于2009年4月起诉至法院以被告公司及胡某某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资本多数决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公司2008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2008年10月27日所通过的章程亦无效。
【分歧】
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不通知原告究竟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能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以看出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应属于程序性问题,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在程序上有违法行为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这六十日应为除斥期间。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在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至2009年4月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0日除斥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诉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部股东因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内容违法。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十五日必须要通知全体股东,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说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指公司至少已召集了全体股东,只是未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召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为了催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在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持与公司相关联的各种关系的稳定性。而若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不利于未到会股东的决议,那么未到会股东根本就无从知道他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又何来去维护呢?更甚者到会股东可以商定将做出决议的日期改签到开会的六十日前甚至更前,直接剥夺未到会股东的申请撤销权,从而堂而皇之地在法律的掩护下“合法”的侵犯未到会股东的权益了,那未到会股东就真是欲哭无泪欲告无门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对《公司法》立法精神的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体股东应是内容违法,所作出的决议应是无效决议。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全部股东因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内容违法。
鄱阳县人民法院 刘琼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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