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土地相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2-11 作者:程才律师
原告:孙有善,某县双木村村民。
被告:王老五,某县双木村村民。
王老五与孙有善均是某县双木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1993年村里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家所包土地相邻。孙家四口人共承包4.4亩土地,王老五一人承包1.1亩。两家土地在一块400多亩的大田中间,耕地南邻公路,北接一条用于灌溉的河。由于耕地是按条状划分的,所以,承包者的地都是南到公路,北至河岸。王老五因只有1.1亩地,所以,地的形状又长又窄,不到两米宽,机械化工具根本无法使用。为此,王老五找到孙有善,要求换一块地。王家在两家地邻河一头划出1.1亩,剩余的归孙家。孙答应后,两人共同到村委会说明情况,并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
然而,问题接着还是出现了。王老五后承包的这块地,因三面是别人的,一面是河,进出无路。所以,他只能跟着孙家干活,否则就要出问题,比如孙家耕完地后,王老五去耕自己的地,就要开拖拉机从孙家地上压过。使孙家得重新耕一次。而庄稼长出来后,由于王老五经常行走,使孙家有一垄地庄稼受到严重破坏。为此,孙有善几次找王老五,让他注意,时间长了,两家便因此伤了和气,以至于孙有善不让王老五再通过自己的土地。王老五十分气愤,当孙家用河水浇地时,王老五便不让孙家使用自己的垄沟浇地。实际两家浇地用同一垄沟,但该垄沟必须通过王老五的土地。由于王老五不相让,孙有善找到村委会解决,没有结果。便让其子写了诉状告到县人民法院。
[审判]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老五所承包的地,三面是别人的地,一面临河,不通行别人的地根本无法耕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相邻通行权的规定,王老五有权通行孙有善承包的土地。而且,对因通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孙两家的地是经过“交换”后的土地,在“交换”时,孙有善就应该知道,以后王老五去地里劳动一定要经过自己的土地,也必然给自己带来一定的损失,当时孙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就应推定其容忍王通行其土地,并容忍因通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必须”是指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情况下,才被允许通行他人土地。本案被告王老五所承包的土地北边临河,他完全可以绕道,通过河岸进到自己的土地。虽然绕远,路也不好走,但也不失为一种通行办法。而且,王只有1.1亩地,不用拖拉机用牲畜耕地也完全可以,所以,王老五没有“必须”通行孙有善的地的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老五有权在孙有善承包的土地上通行。法律规定通行权的目的在于使土地能被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必须”一词,从有利于生产的角度出发,应解释为“必要”,即不通行邻地不行或者不方便。本案王老五是为了耕种方便才与孙有善“交换”承包地的。而依现状,如果不让王老五通行孙家土地,其步行到地里都有困难,更不用说使用拖拉机,所以,应允许王老五通行孙有善承包的土地。而如果因此造成孙的损失,应由王老五赔偿。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依法判决王老五享有孙有善承包土地的通行权;因通行给孙有善造成的损失由王某承担。
[评析]
相邻通行权是指一方因建筑物别无其他通道,或者土地在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有通过邻地的权利。法律设立通行权的目的是为调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相互间对土地的利用,而对相邻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加以某种程度的限制,从而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充分发挥其对土地的利用效用。有鉴于此,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必须”就应理解为“必要”,只要是有必要通行邻地,就应确认其享有通行权,另一方对此应当容忍。当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不能因为王老五只有1.1亩承包地而剥夺其通行权,也不能因为保护通行权而使孙有善的土地遭受损失。
当然,王老五阻碍孙家浇地的行为也是违法的,这是一个相邻汲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要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出发,王老五应当允许孙有善使用自己的垄沟汲水浇地,如果因此给王老五造成损失,应由孙有善负责赔偿。
总之,本案原、被告都应从团结互助的精神出发,分别允许对方通行和汲水。因此造成对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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