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未到场银行将存款转储承担责任?
[分歧] 就银行的行为有无过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银行的行为没有过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有夫妻权利平等、财产共同所有等相关规定,金某的请求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银行在没有金某亲自到场或事前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15万元“调包”。属于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并将其妻子列入第三人。金某的诉讼权求应当得到支持。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一般而言,该案件是很常见的储蓄正常行为。家人、夫妻、好友,帮助提款、存款屡见不鲜。如果不允许的话,会给人们带来不便,也是禁止不了,更不符合社会正常行为规则。从法律规则讲,认为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户头为妻为夫,并不改变共同所有的性质。 银行“调包”行为,没有给他们家庭造成任何损失,故银行再次“调包”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储户户主为夫为妻,法律意义一样,法院可以不支持金某的诉讼请求。
但是从本案的权利主体讲:客户金某与金融机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履行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并不知道荀某与金某是夫妻关系,即使是荀某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则是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处置权,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这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与15万元本身是否是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甚至未能证明是非法所得的财产,都与妻子所涉及的婚姻关系不相关联。15万元的权利人(所有人)主体是金某,不是荀某。本案储户是以公民身份与银行发生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然而,对不定期(活期)的储蓄的支取,没有明确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让第三人支取存款的行为,实际是对储蓄合同的单方变更行为,而不能以密码、身份证、户口等证据的形式的“移交”视为委托代理的成立,也不能以荀某自己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作为“跟踪保险”纽带。本案的储蓄机构支付现金再转存第三人,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分析,金某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但是,从合同法的规定考虑,15万元是全无了。假如荀某的身份的骗子的话,也许金某的损失难以完璧归赵了。因此,法院应当责令储蓄机构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采取补救措施”,纠正自己的违约行为,以维护金融机构的诚信度。 曹茂幸
- 企业网络名誉侵权维权指南(法务实用版)
- 从戍边战士到“诈骗犯”:一个组长的迷茫与救赎
- 数据资产
-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 辽宁首个工业制造起重机械软件安全管理模型基础数据集在北京国家大数据交易所完成数据资产登记并挂牌
- 首例 “民营企业” 数据资产增资作价入股项目落地!
- 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某集团电子商城一卡通数据资产入表电子商务数据法律风险提供专业意见
- 为民营工业企业saas软件基础数据集数据资产登记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 律师团队为民营工业企业saas基础数据集数据资产登记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 数据合规律师参与多项企业数据合规整改业务的一些案例思考与经验分享
- 2024年第一季度上市公司数据资产入表的概况及模式数据资源收益情况
- 数据合规案例|企业数字转型中数据资产入表的路径选择
- 刘*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案
- 赵*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