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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院司法观点

发布日期:2009-11-27    作者:陈万林律师
 
最高院民二庭庭推精要: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后,记载相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始凭证,构成验资报告的基础资料。审查出资是否到位,应主要以这些相关的财务资料和验资文件为依据。如果债权人主张由控股公司对瑕疵出资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上述证据材料掌握在控股公司手中,债权人难于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对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过严,只要其能举出能使人对股东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
见《国有控股公司以其控股国有企业的划拨土地对外投资时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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