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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飚车案看交通肇事

发布日期:2009-09-02    作者:任磊磊律师
 从表象上看,刑法是为了打击、惩罚犯罪。但从实质上看,惩罚只是手段,它是通过适度惩罚,达到教育犯罪的目的。如果,一项法律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犯罪者的目的,反而从某种司法暗示中,起到更坏的诱导作用。那么,这就要重新审视法律本身是否存在缺陷。       交通肇事罪,是作为人民内部过失犯罪论处的,除了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最高刑期只为三年。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交通肇事案,最高可判处死刑。       在交通不发达、私家车不普及的年代,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伤亡并不十分突出,社会舆论也不十分关注。随着交通事业迅猛发展,私家车进入寻常百姓家,交通事故伤亡常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杭州,又是杭州,又是“欺实马”,又是豪华车,又是富家子女,又是“斑马线”撞死人(8月6日《新闻晨报》)。尽管司法机关承诺“从重从快”查处,人们的神经还是无法放松,人们的公共安全还是受到严重威胁。 现在,应该到了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罪”的时候了:尽管交通法规和刑法严明,但是社会上少数人总是酒后驾车,总是超速飙车,总是藐视道路交通标志,总是造成多人伤亡,总是以巨额赔偿换取从宽治罪。如果说,正常行驶,因为偶然疏忽和过分自知而造成交通事故,还属于个别、特殊交通肇事,那么多次明知故犯、放纵性的多人伤亡恶性交通肇事案,还能认为是过失犯罪吗?       司法暗示,应该具有警钟性、示范性、不可容忍性。依照这个原则,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和法律修改就存在两条出路:一条是,把过失性交通肇事罪,仅限于法律手续齐全的驾驶人员,常速行驶下因无法避免或过分自信,而造成的一般交通伤亡(规定伤亡人数)事故,除此以外均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再一条是,纠正目前刑法失之过宽的立法缺陷,修改法律条文,提高最高刑期年限,同时辅之以高额罚款附加刑。对一次造成多人(规定人数)伤亡的恶性交通事故,对连续多次(规定时间、起数)发生交通伤亡事故者,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这样,既有法律的威慑性效果,又有查处上的公平公正、从重从快,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恶性交通肇事案屡屡发生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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