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雇佣范围受伤,雇主不应担责
雇员在雇佣期间,超出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从事其它行为,从而造成人身损害后果,雇主应否担责。
[案情]
2006年10月15日,费某、丁某雇请蒋某及其它三人等人到河口镇王家弄砍树,上午砍了两株喜树,下午两被告又带原告等人到河口镇柴家村余家洋村民小组,叫蒋某等人砍一株泡桐树和一株楝子树。砍树过程中,费某、丁某离开了砍树现场去拿丈量工具。蒋某见离砍树现场约40米远的一株板栗树上有栗子,便爬上板栗树打栗子,由于树枝断裂,原告从树上摔下,当即昏迷。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垫付了2100元的医药费。蒋某为治疗前后共用去医疗费用共计57133元,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乙级。蒋某在费某、丁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未果后,于是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雇员损害赔偿诉讼。
[评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理由是蒋某是因为费某、丁某的雇佣行为而受伤,两者之间是存在因果联系的,没有两被告的雇佣行为就不会有蒋某受伤的损害后果。2、蒋某是在雇佣期间受伤,在雇佣期间,两被告擅自离开作业场所,对作业安全疏于监管,存在一定的过错。3、根据危险行为理论,费某、丁某在蒋某所从事的活动中,取得了利益,即应对活动所带来的危险负责,即便他没有应受责难的过错。4、雇员从事的雇佣行为,其空间、时间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具体到本案中,不能单独把蒋某从事雇佣活动外的行为(本案中即是在砍树过程中打栗子)单独隔离开来,应放在整体行为中来把握,而且其行为时间短,不能改变整个雇佣活动的性质。5、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两被告并不是实际侵害人,但根据这一法条的精神可推知,因蒋某本身存在过错从而可以减轻雇主即费某、丁某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雇主应适当担责。。虽然蒋某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外的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但两被告却从蒋某事前雇佣行为获得了利益,故费某、丁某应在其所获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于情理相契合,从而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做到案结事了。
第三种意见: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蒋某是因两被告的雇佣行为而遭受损害后果,但蒋某从事雇佣活动行为以外的行为而致损,却要费某、丁某来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公平责任原则。道义上的责任并不能替代实体上的义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佣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蒋某爬上栗子树打栗子的行为毫无疑问不是两被告授权的,属于超出雇佣活动范围的行为。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行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自己的独立完整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应该认识到自己爬上栗子树可能导致摔伤的后果,因此应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者意见。
铅山县人民法院:刘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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