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能否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8月11日,被告钟某驾驶货车在萍乡市某区内,与同方向由原告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易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某和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当事人,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钟某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保险公司与被告钟某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种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成为被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质上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作用都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方的利益。因此在该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也降低了司法成本,减少了原告获得赔偿款的环节,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陈江萍 安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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