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上门是否属于义务帮工
2009年5月6日,张某在陈某的家具店中挑了一款组合家具,张某付钱后,陈某便用自己家的货车将家具往张某的家中送,途中下雨路滑,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受伤,于是陈某找到张某要求赔偿,理由是我用车帮你送家具,是义务帮工,现在我受伤了,你要负责,张某不同意,认为自己买了陈某的家具,陈某送货上门是当地的习惯,所以不同意赔偿。
【分岐】
就张某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当赔偿,因为,陈某送货上门不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所以陈某的行为是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当赔偿,理由是送货上门是合同的一部份。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既然当地送货上门是约定俗成的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在本案中张某和陈某虽然没有约定买卖合同中一定要陈某送货上门,但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陈某的送货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二,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陈某的送货上门,是近年来商品交易市场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被广大客户普遍接受的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行为规则。因此陈某自己用车送货的行为是陈某为了促销而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其的送货上门是以张某购买其家具为对价的,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特征和单务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吴雨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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