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是否侵犯甲公司的名称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未侵犯甲公司的名称权。其理由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盗用他人名称从事不法活动,二是假冒他人名称牟取非法所得,三是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权的使用。本案被告乙公司在将甲公司列为“祝贺单位”见报之前,向甲公司发了请帖,而不是背着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名称,这与“盗用”有本质区别,同时,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名称不是“从事非法活动”,没有对甲公司造成损害,相反,还扩大了甲公司的知名度,对甲公司有利。可见,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第一种“盗用”情形。乙公司的行为更不属于第二种“假冒”和第三种“干涉”的侵权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权。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款对名称权的保护显然没有使用“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字样,但由于姓名权、名称权是同一类别的人格权,并且在同一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因此,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在第二款重复使用(也就是说这句话既“管”姓名权,又“管”名称权,“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和“盗用”、“假冒”他人名称的行为均是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乙公司擅自将甲公司列为“祝贺单位”登载在报纸广告中,显然是一种“盗用”甲公司名称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盗用他人名称从事非法活动”才构成侵权。这一说法明显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相悖,法律并未对“盗用”他人名称构成侵权附加条件。这体现立法对名称权保护的广泛性和严格性。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只有“从事非法活动”的“盗用”名称行为才构成侵权,那么,势必在现实生活中导致更多的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现象,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当然,要明确一点是,为了公共利益,即使未经过享有名称权的单位同意,也可使用其名称,如新闻单位,为了社会进步和国家利益即可在尊重事实前提下,不经单位同意使用其名称。但这种使用他人名称,与“盗用”有本质区别。为了公共利益“使用”他人名称是正当的,而“盗用”他人名称是不正当的。本案被告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名称根本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形成更强的竞争力。总之,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乙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至于乙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其对甲公司造成损害不严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从轻”处理,单独或并列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不赔偿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赖虔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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