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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是否侵犯甲公司的名称权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市乙公司依法成立后,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举行了开张庆典仪式。在这之前,乙公司向省内外60余家企事业单位发了请帖,但真正参加了庆典活动的只有40余家,其中甲公司既未派人参加乙公司的开张庆典仪式,也未向乙公司作出任何祝贺的意思表示。同月二十八日,乙公司在当地党报第四版用了一个版面刊登其开张广告,并将其发了请帖的包括甲公司在内的60余家企事业单位列为“祝贺单位”,登载在广告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权,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受案后,在审理中就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甲公司名称权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未侵犯甲公司的名称权。其理由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盗用他人名称从事不法活动,二是假冒他人名称牟取非法所得,三是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权的使用。本案被告乙公司在将甲公司列为“祝贺单位”见报之前,向甲公司发了请帖,而不是背着甲公司使用甲公司名称,这与“盗用”有本质区别,同时,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名称不是“从事非法活动”,没有对甲公司造成损害,相反,还扩大了甲公司的知名度,对甲公司有利。可见,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第一种“盗用”情形。乙公司的行为更不属于第二种“假冒”和第三种“干涉”的侵权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权。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款对名称权的保护显然没有使用“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字样,但由于姓名权、名称权是同一类别的人格权,并且在同一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因此,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在第二款重复使用(也就是说这句话既“管”姓名权,又“管”名称权,“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和“盗用”、“假冒”他人名称的行为均是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本案被告乙公司擅自将甲公司列为“祝贺单位”登载在报纸广告中,显然是一种“盗用”甲公司名称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盗用他人名称从事非法活动”才构成侵权。这一说法明显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相悖,法律并未对“盗用”他人名称构成侵权附加条件。这体现立法对名称权保护的广泛性和严格性。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只有“从事非法活动”的“盗用”名称行为才构成侵权,那么,势必在现实生活中导致更多的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现象,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当然,要明确一点是,为了公共利益,即使未经过享有名称权的单位同意,也可使用其名称,如新闻单位,为了社会进步和国家利益即可在尊重事实前提下,不经单位同意使用其名称。但这种使用他人名称,与“盗用”有本质区别。为了公共利益“使用”他人名称是正当的,而“盗用”他人名称是不正当的。本案被告乙公司使用甲公司名称根本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形成更强的竞争力。总之,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乙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至于乙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其对甲公司造成损害不严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从轻”处理,单独或并列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不赔偿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赖虔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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