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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变更登记仍应当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1月,秦某将自己经营一家商店转让给李某经营,为省麻烦,也为减少一些费用,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谁知李某经营期间,以商店名义赊购了价值20余万元货物后,即逃之夭夭,债主们遂向秦某索要。

    有观点认为,秦某将所经营的商店转让,实质上为财产权和经营权的转让,李某赊购货物既没有告诉秦某,秦某也一直不知道,债务应当与秦某无关。

    笔者则认为,秦某仍然必须就李某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一方面,秦某与李某间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即“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确认变更后经营者的市场法律主体资格。由于秦某与李某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经营权并没有注销,仍是此店的经营主体,李某也没有因为已经实际转让而获得经营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营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更何况李某是以商店名义赊购货物的呢?鉴于李某已因逃之夭夭而下落不明,也就只能由秦某承担责任了。至于秦某是否向李某追偿,以及如何向李某追偿,则另作他论,与本案的债权人无关。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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