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小林诉王林波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主要是如何阐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那些角度分析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差异,从而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做出准确的责任划分。
【案例索引】
审判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章民一(4)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04年9月6日
【案情】
原告:钟小林,男,39岁
被告:王林波,男,36岁
被告:袁江,男,34岁
被告袁江因要在其自建房上加建第三层,经协商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林波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所需人员由王林波雇请,由袁江提供材料,双方按58元/平方米的标准来结算工程款”。王林波承接后,遂带领其建筑队开展施工工作。2003年10月26日下午,在被告建筑队工作的原告钟小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造成完全性瘫痪,经检验为重伤甲级,构成四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类费用251403.96元。被告王林波辩称,其并非雇主,也不是建筑工程的分包人,其与钟小林之间并无明确的合同来确定其权利义务,故只应承担道义责任而非直接法律责任。被告袁江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只与被告王林波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钟小林在被告王林波所承接工程的工地上打工,由被告王林波每天支付25元报酬给原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被告王林波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摔落,造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被告王林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袁江将房屋加建工程交由原告王林波施工,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但其自愿给原告3000元予以补偿,故判决被告王林波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80%,即43803.3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0950.84元,被告袁江给予原告钟小林一次性经济补偿3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雇佣和承揽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准确地区分与定性。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这两种合同在理论上存在以下不同:
一、合同的目的不同。
雇佣合同是一种“有劳务,有报酬”的合同,它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并不要求劳动必须产生雇主期望的结果。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是一种“成果决定报酬”的合同,工作成果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报酬的给付。
二、合同的当事人地位不同。
在雇佣合同中,雇主处于主导地位,雇员要服从雇主的调配和管理,积极地配合雇主开展工作。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工作环境。而在承揽合同中, 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即可获得报酬,二者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
三、责任的分担不同。
在雇佣合同中,合同期内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都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则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定作人的指示过失造成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综合下列因素,结合具体案情来定性合同和划分责任(1)报酬给付的方式,是定期给付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2)工作方式,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3)工作内容,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和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如果是由一方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所提供的劳动是相对方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为承揽。
本案中,原告钟小林与被告王林波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的行为中都明确地表明已经构成了雇佣关系。钟小林作为王林波建筑队中的一员,服从其分配和管理,王林波则每天按照2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报酬。被告王林波仅以其与原告钟小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为由而拒绝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充分的。原告钟小林在施工的工程中,忽视自身的安全,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另一被告袁江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袁江虽与原告钟小林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其与王林波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决定其是否担责的关键。本案中,袁江与王林波口头约定:“施工所需人员由王林波雇请,由袁江提供材料,双方按58元/平方米的标准来结算工程款”,从此约定我们可以看出,袁江提供材料,王林波在一定的期间内按袁江的要求自行雇请人员并安排施工,而后将加建好的房屋交由袁江,袁江再予以支付报酬。这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袁江作为定作人,又不存在着指示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章贡区法院 谢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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