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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Y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景德镇市民X某欠Y某债务55000元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X某将对在南昌做生意的L1L2拥有的52469.5元债权转让给Y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L1L2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没有偿还,Y某遂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英华律师作为原告余某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简要案情】

原告:Y
被告:L1
被告:L2
被告:X
      原告诉称:被告X某因做生意,于2005年底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之后,X某仅归还原告5000元。后X某提出和南昌的L1做过钢筋生意,L1尚拖欠其货款五万多元,有L1的帮工L2(系L1的妻弟)写的收到钢筋的收条,并表示愿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691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X某将对L1拥有的52469.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在L1没有清偿原告52469.5元债务之前,X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X某已经书面通知L1L2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偿还原告欠款,但L1L2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L1L2的共同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L1L2是郎舅关系或雇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L1X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又如何能转让呢?原告仅凭一张有被告L2签名的收据记录,便作为本案的最关键证据,证明L2X某的货款,证据不足。
被告X某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
 
【律师代理意见】
 
1、本案中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应予认定
2、关于L1L2欠款的真实性
庭审时,L1L2L2签名的收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这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一次记录,不属于收条性质。然而,该收条的内容是十分明确的:L2收钢筋①2.88吨;②6.890吨;③3.210吨;④4.418吨;⑤3.140吨;⑥6.290吨,共计26.59吨;16.39(吨),(单价)2050元,1020(吨),(单价)1850元。而L2签的字是“收26.59吨:L2”。显而易见,二被告的代理人所谓该收条不属于收条性质的说法十分荒诞,显然是不尊重事实的狡辩,法庭不应采信。
至于L1L2所谓虽然写了条子(收条),但没有书面合同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欠款则更是滑天下之大稽!岂不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除了书面形式以外,尚有口头形式。既然X某送了货,L2L1写了收条,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L1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既然L1L2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货款,那么欠款未还就是不争的事实。
3、关于L1L2之间的关系
20061122第一次开庭时,L2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L2的住址时说与L1相同。但是L1的住址“某市摩托车市场D61号”是L1经营废旧钢筋的店铺,如果L2不是L1的妻弟、帮工,其住址怎么会在L1的店铺内!并且X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L1L2的时候,完全是按照上述地址,庭审时二被告均承认已经收到。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开庭结束时,L2的代理人核实了庭审笔录上记载的L2的身份、住址及与L1的关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所有上述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无误的:L2L1的妻弟,在L1店内帮工。那么L2L1收取了钢筋,L1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毫无道德地把偿还债务的责任推向L2。因为如果L1不承认L2是代己收货,那么L2就必定要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

【法院判决结果】
 
    
因为L1L2没有出庭,L1L2的共同代理人坚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L2L1的妻弟、雇工,原告确也无法举证证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18作出判决:由被告L2偿付原告债务,被告X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L1的诉讼请求。
被告L2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L1L2均出庭应诉,承认双方之间的郎舅关系和雇工关系。L2承认收据是自己签名,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事实。L1认为自己不欠款。但二被告均未举证。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525日作出(2007)景民四终字第10号判决:1、撤消一审判决;2L1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余某债务,X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余某对L2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的事实基本澄清,原告的债权得到保护。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市监察局特邀监察员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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