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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商场欺诈销售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刘某;被告:北京某商场
 
2008年3月,原告刘某在被告商场购买了“某牌净白洁面乳一支”,价款为人民币9元。从商品包装上可得知该产品具有“减淡皮肤色素、淡化色斑、防止色素沉着”等功效。但原告事后在卫生部网站上查找得知“具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特种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销售。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烫发、祛斑、防晒的化妆品”。而在刘某购买的产品上没有标注特殊用途产品证号,在卫生部网站上也查找不到该商品生产证号,所以可以证实该商品声称能“减淡色素、淡化色斑”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商场双倍赔偿其货款共计18元。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对商品包装上的广告宣传内容未尽审查职责,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构成欺诈,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元,并赔偿9元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本案是针对化妆品的药用效果的真实性而引发的商品欺诈案,分析本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即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认定。
 
所谓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人体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包括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由于特殊化妆品的特殊功效,对于人体健康会产生极大影响,因而国家卫生部门对此来特殊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其中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任何销售单位及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净白洁面乳的包装上的文字表述表明该洗面乳具有祛斑的特殊药用功效,故其属于上述规定所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因而其生产和销售均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告购买的产品上既没有标注特殊用途产品证号,在卫生部网站上也查找不到该商品生产证号,可知其并未获得国家要求的生产许可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责任认定:即对欺诈商品的双倍赔偿责任的认定。
 
首先需要界定商业欺诈的含义:所谓商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行为需要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性,且欺诈的手段必须远远超过法律或商业习惯所允许的自我吹嘘的夸大限度,是违反了商业道德准则的无中生有或者完全的颠倒黑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洁面乳并不具备其所述的祛斑的效果,对于此种特殊用途其并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因而其属于无中生有的商业欺诈行为。
 
对于交易过程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法律上规定了“双倍赔偿”的责任,即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举在于保护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的消费者,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督促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作为欺诈性商品的经营者,其当然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特殊用途的商品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在选购和使用时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建议尽量选择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由于其影响范围广,知名度高,一般会比较注重产品的质量和认证,因而也会比较可靠。
 
2.在购买时,要注意查看商品是否属于具备特殊功效和用途的类别,对于特殊用途商品应当注意查看其包装上是否具备特殊商品的生产证号,以及它的宣传是否属于超越商业道德范围的夸大其词行为,以防遭遇商业欺诈。
 
3.在遇到商业欺诈的情形时,要注意证据的妥善保留,包括发票,商场开具的小票,以及产品包装等,要树立权利争取意识,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10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第68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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