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落的空姐梦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李晓洁因报名参加四被告的航空招生培训活动而被骗钱,于2008年**月**日向吉林市某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李晓洁,20岁,家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2006年4月20日前后,原告从被告二国家电视台上看到被告一长春某学院航空招生的广告,她报名参加,并于5月8日与被告三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所属的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以下简称:育才工作站)签订了空乘人员招生协议,同时交纳学费8900元。两天后,育才工作站要求缴纳12万元并保证如果不能上机就全额退款。2006年5月11日,李晓洁按要求在吉林市从工商银行存入育才工作站负责人刘越刚工行信用卡帐户12万元,随后在北京一处标有中国G航空公司的地方进行培训两个月,在培训期间又交食宿教材费5900元,考试费16800元。随后原告在2006年8月调查得知,国内根本没有被告四所说的中国G航空公司这个单位,也没有航线和飞机。原告李晓洁要求被告四退款。但是当时相关的被告三的工作人员和被告四都失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一长春某学院所属的机构签订的协议、以被告一长春某学院名誉发的宣传单、办学协议及一个批复、李晓洁的交款收据等证据为证,证明上述事实属实。法院认定,被告一和被告二构成侵权,应予以给与相应的赔偿。**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正确,在2008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一长春某学院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三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被告一长春某学院返还李晓洁交纳的学费总计128900元,赔偿李晓洁经济损失3000元,总计131900元。被告三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被告一长春某学院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刘越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李晓洁对被告二吉林市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二审:2008年10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一长春某学院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经过梳理本案有几个关键点需要注意一下:本案与对刘越刚的刑事案的关系;被告二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四的犯罪性质问题。从案件来看,由于被告四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本案就牵涉到刑事案件,那这两个案子该如何进行呢。被告一长春某学院的航空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审理,但是法院认为这两个案子并没有法律上的牵涉关系,刘越刚的确有可能涉嫌犯罪,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任何犯罪都必须经过审判才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才可以中止诉讼。从本案来看,本案的审理并不是属于必须以被告刘越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李晓洁有权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或刑事诉讼救济途径,而刑事诉讼也只能通过追赃使其自身权益得到保护,所以当原告李晓洁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时,法院就应该作出相应的判决。被告一辩解认为民事赔偿要在刑事之后,即找到最后的犯罪者,要让他承担责任,这样自己就不用先承担责任,而且面临的风险是——最终没有追偿到始作俑者的犯罪人。这样的话,被告一就把财产损失的风险转移到原告那里,不利受害人。
二是被告二电台的责任问题的承担。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8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虚假广告的责任为:“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于广告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对有关证明文件,审核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文件内容相一致而进行的。对于因有关文件内容是虚假或错误,导致广告虚假不属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范围之内。第二,认为电视台只是相当一个中介机构,把被告一长春某学院的招生信息,以广告的形式发布给不特定的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于被告一长春某学院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由被告一长春某学院赔偿损失,与电视台发布的广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第34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售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依据上述规定,招生广告不属于必须经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范畴,属于一般的商业广告,故被告电视台只需进行广告主名称、地点、联系电话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电视台已经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职责,故电视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倾向于电台没有责任。
即新闻媒介只是广大民众提供一个宣传,信息的平台,至于信息的真假需要媒体的消费者自己辨别,这个产品可能比工业品的次品危害还要大,也可能质量很好。即媒体更应该追求形式上的快,好,省,提供充分的信息,如果过大要求媒体对播放的内容的真假负责,这样显然会限制媒体的作用。长此以往这也是个问题,信息时代,信息爆炸,垃圾信息时时干扰我们的生活,在本案中如果没有这条信息,原告就不回浪费这么多的钱,也不会浪费这么多的时间,当一切能投的尽量投的时候,最终的结果还是零,是个骗局。这样的垃圾信息应该尽量避免,但是这是不可能的。
三是四被告的犯罪性质。被告一长春某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越刚以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名义与被告一长春某学院联合办学,办学地点在被告院里的教学楼里,办公电话都是该校提供,被告刘越刚也一直以被告一长春某学院的名义进行空乘招生,被告一长春某学院在联合办学协议里已经明确约定向被告刘越刚的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收取管理费,被告一长春某学院疏于管理造成李晓洁的经济损失,被告一长春某学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越刚追偿。即法院认为被告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笔者认为更倾向于个人诈骗罪。被告四自始至终都在起决定作用,所谓的单位都不过是个空壳而已。当然本案案情并没有给与我们更充足的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应该是最终找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本案中是四被告要么推卸责任,要么没有应诉。本案涉及的人员也多,但感觉却是个没有被告人的案子。主要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一首先强调的是原告与自己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被告一长春某学院没有直接收取原告个人的款项,原告个人款项完全打入了被告四刘越刚的帐户,因此与被告一长春某学院没有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一长春某学院没有设置航空专业,系因为刘越刚的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一长春某学院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一长春某学院的起诉。但是原告就因为相信国家正规的长春某学院的航空招生和国家电视台,才进入这个骗局中的,当然签订这个无效合同原告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一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与李晓洁签订了招生协议,但是却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李晓洁也没有在进行培训后被用人单位录用,被告以欺诈的手段掩盖其骗取李晓洁钱款的目的,符合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李所以原告与被告一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签订的招生协议是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谁来偿还,直接经手这笔款项的被告四已经逃之夭夭,被告四是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的负责人,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承担法律后果,而该校因未参加年检,被注销办学资格,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开办单位为被告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故应当由被告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1998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这次招生是以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名义与被告一长春某学院联合办学,被告一对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有管理的义务。我们追根溯源,找到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但其实被告一也是很无辜的,仅仅是疏忽管理,就像自己的公司被偷走了空白的但带有印章的合同一样懊恼。该如何预防只能是加强管理。
至于天天需要看新闻的广大群众来说,辨别真伪广告尤其重要,既然电视上的新闻能够引起你的注意,为什么不先去调查或采取其它的手段去判别真伪呢,就象本案的原告最后也去咨询了一下,但是那时候已经太晚了。既然我们愿意为这条新闻而去花费很多东西,那为什么我们不提起预防。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34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售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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