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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24-04-24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上海市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2021年)

为及时、精准、高效打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下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第一条 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其中若干次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应当分别折抵刑期和罚金。
第二条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案件“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不满一倍的,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适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条 《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的期限应从行政处罚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盗窃厂矿企业的生产资料,且造成半成品、制成品报废,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的;
(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三)盗窃行为导致国家秘密外泄的;
(四)盗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外泄,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
(五)因盗窃行为引起报警人、报案人、被害人轻微伤的(包括报警人、报案人、被害人在追击过程中摔伤以及被其他车辆撞伤等引发的轻微伤);
(六)案发后,对报警人、报案人、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四条 盗窃下列物品的,应当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盗窃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盗窃淫秽录像带、光盘三十盘以上,淫秽书刊五十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六十件以上的:
(三)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十五份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份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盗窃鸦片五百克以上不满五千克、海洛因四十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巨大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百五十份以上不满二千五百份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盗窃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四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数额五百元以上的;
(二)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数额虽达不到本条第(一)项标准,但同时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或者携带凶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扒窃情形之一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四)三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
(五)盗窃金融机构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产的;
(六)教唆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参与盗窃的;
(七)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者客户资金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盗窃国有馆藏文物造成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毁损、流失、无法追回的;
(三)盗窃国有馆藏文物一级文物一件以上且具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属于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等情节之一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一)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并具有《解释》第二条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处理(包括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又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第十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等情节,如初犯、主动投案、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或退赔、被胁迫参加犯罪等;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十一条 被盗财物无法进行估价且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可以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的,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意见中,“以上”的规定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意见发布实施后,2013年《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及2014年关于《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的说明同时废止,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及会议纪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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