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开设赌场罪最新量刑标准(2024)
江苏省开设赌场罪最新量刑标准(2024)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5000 元的,每增加 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5 万元的,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20 人的,每增加 2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服务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 2 万元的,每增加 5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 1 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 20 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 3000 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 6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 10 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 100 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 1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 10 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并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 10 台的,每增加 1 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 2 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 2 台的,每增加 1 台,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 5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 5 台的,每增加 1 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抽头渔利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10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赌资数额累计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参赌人数累计达到 120 人的,每增加 10 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或者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或者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3)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帮助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 30 万元的,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达到 15 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达到 300 万元的,收取服务费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或帮助收取赌资每增加 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为 50 个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达到 500 条的,赌博网站每增加 5 个或投放广告每增加 50 条,增加一个月刑期。
(4)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对应情形增加刑罚量:
①设置赌博机达到 60 台的,每增加 3 台,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设置赌博机达到 12 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或者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达到 12 台的,每增加 3 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③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设置赌博机 30 台的,或者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达到 30 台的,每增加 5 台,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抽头渔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赌博机台数等情形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 1 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 3 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黑恶势力实施的开设赌场;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根据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五万元。
6.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综合考虑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参赌的;
(2)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或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4)因开设赌场活动致 1 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 3 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5)曾因涉赌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6)拒不退出违法所得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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