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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应从实质上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区别情况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把握,应当作限缩解释,只有在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手段造成贷款风险的情况下,才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侵害实质。在犯意转化的场合,行为人一开始的欺骗贷款行为可以转化为贷款诈骗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 非法占有 欺骗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从笔者收集的近年来相关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十分混乱,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该罪成为了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的入罪范围使该罪实际上形同虚设。此外,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在实务中界限不明,削弱了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制力度。撇开个别案件存在的人为操控而故意混淆的原因,这种界限不清大都涉及对该罪基本构成要件的不当理解。本文拟就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和欺骗行为以及犯意转化作深度的理论诠释。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⑴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
  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⑶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
  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⑷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⑸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但是否只要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涉及对骗取贷款罪所侵害和规制范围的认识。关于该罪的性质,理论分析和实务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⑹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规定(二)》接近于上述后一种观点的立场。但从实务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而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首先,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相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规定。立法已经明确,构成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二是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何种情况,界定不清,比较模糊,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入罪范围比实际造成损失的范围宽。第二种观点虽然形式上有《规定(二)》的依据,但入罪范围过宽,也未必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之所以作如此限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基于立法目的的解读,笔者认为,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⑼因此,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
  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⑽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因为在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笔者的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⑾
  其二,“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虽然含义比较抽象,但不等于在司法中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实际上,刑法中的许多情节犯,看上去比较广泛,但司法解释为了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或者还原为数额犯,或者限定为危险犯,骗取贷款罪也理应如此。
  其三,将欺骗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二元化”规制模式决定的。各国对欺骗贷款行为的规制模式和范围不一样,在美国,《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申请,便构成既遂,而未必实际上取得贷款。⑿《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信贷诈骗)规定,对信贷诈骗的规定是一种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其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要件。⒀这与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定性不定量的“一元化”模式有关。而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制模式是典型的“二元化”模式。“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模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才能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例如,俄罗斯刑法典中的“非法取得贷款罪”,只有贷款人提供了明显虚假的其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的信息,并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⒁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三、关于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种情况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呢?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⒂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⒃否定的观点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⒄
  笔者原则上支持肯定说,但同时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虽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归还贷款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非法使用贷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中,行为人在甲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甲犯罪,在甲犯罪得逞后,又在更为严重的乙犯罪故意支配下,在甲犯罪造成的结果基础上针对同一对象继续实施乙犯罪,进而构成后一种严重犯罪的情况在司法中早有实践,如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贪污罪定罪量刑。因此,肯定说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就一律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尽管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申言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债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做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主观方面分析。
  第二,行为人获得贷款以后,有还贷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的,宜作为贷款纠纷或者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主观上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例如,借款人在银行有足额的担保财产可供执行,或者银行可以执行该贷款的担保人财产(当然,借款人有可能对担保人构成诈骗犯罪),则对借款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第三,借款人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银行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贷款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不是单纯的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实施了使银行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银行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银行贷款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而且,此种行为仍然是发生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实际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种情况也是有所涉及的。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在获得贷款以后携款逃匿的,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将款项化整为零,非法转移、隐匿的;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的;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造成自己无归还能力的事实,以逃废债务等行为的,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能是取得贷款以后产生的,都应该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黄汉勇:《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
  ⑵徐会展:《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相关问题研究》,http://lawyer.110.com/119115/article/show/type/1/aid/210003/,2011年7月22日访问。
  ⑶⑷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第552页。
  ⑸⑾[日]芝原邦尔:《经济刑法》,金光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第28页。
  ⑹伏昕、陈小莹:《唐骏巨额骗贷案不起诉:本人未支付首付和贷款》,《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8月4日。
  ⑺徐会展:《骗贷数额能否单独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http://lawyer.110.com/119115/article/show/type/1/aid/210003/,2011年7月22日访问。
  ⑻例如,侦查机关在唐骏骗取贷款的案件中,发现嫌疑人在2009年4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安排包括“打工皇帝”唐骏在内的8名亲友签订了15份某大厦的购房合同,并由嫌疑人全部支付首付款和每月的月供,贷款总额达1.4729亿元。在全部贷款中,唐骏一人有6笔,达1.4729亿元。嫌疑人实际上是假借销售为名,向银行获得按揭贷款,以解决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但由于唐骏等购房手续完整,案发时一直在按月还供,银行贷款没有造成损失,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参见伏昕、陈小莹:《唐骏巨额骗贷案不起诉:本人未支付首付和贷款》,《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8月4日。
  ⑼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全新阐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⑽孙铭:《“行为犯”模式核定骗贷罪》,《21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6月23日。
  ⑿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⒀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⒁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⒂丁天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56页。
  ⒃柳忠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疑难、争议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完善》,《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⒄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页。

【作者介绍】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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