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拖延工期,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23-10-26 作者:张颖律师
01、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拖延工期,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博海缘公司通知住六公司称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及其公司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经研究决定,将竣工日期顺延。因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博海缘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导致工期拖延。后双方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向承包人赔偿停工损失以及相应利息。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
02、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停工损失和停工时间?【裁判要旨】: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且放任停工损失扩大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人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人、分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因发包人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时,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03、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致使工程停建的证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同意给付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有关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根据郑某颖的申请委托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4435399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金晟公司已付款3700万元,符合双方《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金晟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郑某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晟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建,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某颖虽主张因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由此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巨额赔偿应由金晟公司承担,但金晟公司、郑某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后续施工单位隆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及6月6日,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形成了书面踏查记录,郑某颖在“施工单位(移交方)”处签名。郑某颖关于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郑某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的诉讼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金晟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于金晟公司应承担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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