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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受单位委托借款,到底谁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23-09-10    作者:张颖律师
2009年5月11日,新邵某卫生院因建房需周转资金,通过院委会形成协议书,以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名义各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该卫生院原院委会成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随后该卫生院时任院长何某益安排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向某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并将协议书交给某银行,之后某银行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何某益。后因借款人何某敏工作调动,按照该卫生院的安排,何某敏的10万元借款转据给孟某勇、孟某明各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孟某勇、孟某明分别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转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后,孟某勇、孟某明、新邵某卫生院均未向某银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孟某勇、孟某明、新邵某卫生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新邵某卫生院产生法律效力,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新邵某卫生院通过院委会研究形成协议书,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三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应当视为新邵某卫生院委托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以个人名义向某银行借款。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根据新邵某卫生院的安排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新邵某卫生院委托借款。某银行在办理案涉借款时亦知道新邵某卫生院和职工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故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某银行和新邵某卫生院,职工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新邵某卫生院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自身原因限制,为获取银行借款而委托他人向银行借贷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产生大量委托借款纠纷案件。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对金融审判领域委托借款纠纷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了总结和提炼,明确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如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明确知晓职工是受单位委托向银行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单位,故判决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职工不承担合同责任。
  在金融借款活动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充分考虑委托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如果确定要以自己名义帮他人借款,应当仔细审查其还款能力,并与出借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以减轻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亦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在保障信贷客户利益的同时应积极规避信贷风险的发生,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及金融机构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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