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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23-04-01    作者:王可红律师


徐光华 刑事法库 2023-04-01 11:01 发表于云南

摘要


过度维权行为在我国当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做法不一,“同案异判”影响了刑法的公正性。域外审判实践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处理,与其特定的社会现状密切相关,但总体趋势是,基于对财产秩序的构建,过度维权行为入罪有扩大化的趋势。基于我国民众的维权渠道不畅通、法律意识淡漠、民众对弱势群体维权原因的过度同情,我国审判实践对于部分明显应入罪的过度维权行为作了无罪处理,这种做法有其现实必然性,但考虑到法制社会、财产秩序的良性构建,违反刑法规定的过度维权行为应逐步入罪。


关键词:过度维权 行使权利 敲诈勒索罪 同案异判




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在权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手段过激或要价过高的维权方式,索要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维权方式不当而受到刑事立案、批捕甚至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大多数犯罪并不需要理论去解释这为什么是犯罪,但敲诈勒索罪却有独特之处:我们至今没有找到一种理论能够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值得肯定的维权行为。[1]域外关于过度维权的审判实践,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且域外的理论与审判实践对过度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应以犯罪论处,给予了不同的答案。有的只重视行为的手段(认为构成恐吓罪);有的只重视目的(认为无罪);有的则同时重视了手段与目的(认为构成胁迫罪)。[2]不同观点的背后涉及更多的是刑法立场与观点的对抗。


一、典型案例评析


我国审判实践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观点并不一致,笔者搜集了实践中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期进一步了解司法实践对过度维权问题的处理。


案例一:黄静天价笔记本电脑索赔案


《京华时报》2006年4月21日报道:黄静购买了价值2万多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朋友周成宇对黄静的电脑进行了检测,认定电脑的核心部件CPU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随后黄、周二人以向新闻媒体曝光此事作为谈判砝码,向华硕公司提出高达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并声称如果不满足“惩罚性赔偿”数额,将会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使对方当事人企业损失中国市场每年上数亿的份额。华硕公司报警。2006年3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二人被北京市海淀区警方羁押。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院对黄静的《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指出,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3]


案例二:夏某理等人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案[4]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经济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在开发区开发项目。2005年11月,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29600元。后来,夏某理等人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


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等单位赔偿61万元的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2006年1月14日,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与夏某理、夏某云、熊某见面。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最后双方谈妥,由公司赔偿25万元,首期支付10万元。某县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作出无罪判决。

案例三:陈秀成等敲诈勒索案[5]


被告人陈秀成、吴颖彬等人抓住珠宝店做生意心切的心理,明知自己选购的是百泰牌黄金项链,但谎称自己是冲着“晶永恒”这个店名以及女友喜欢“晶永恒”这个牌子,如不加上“晶永恒”字样则不买,促使珠宝店向其提供加注“晶永恒”字样的发票,从而使商店陷入用“百泰”冒充“晶永恒”而“欺骗消费者”的被动境地。之后被告人陈秀成等人以珠宝店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珠宝店退一赔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定陈秀成等成立敲诈勒索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四:刘某购买食用油案[6]


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自己刚刚购进的一桶食用油里有一橡胶圈,便和厂家联系,要求厂家赔偿36000元,如果厂家不答应,他就在网上发帖子,让媒体曝光,让该产品滞销,并告诉厂家其银行账号,让厂家将钱打入卡内。后厂家佯装同意,及时报警。某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五:张某勒索拆迁补偿款案[7]


2005年8月4日,成都市实施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工作。张某因对补偿款不满而多次上访。市政府将张某的补偿款调整为25万元。后张某以不服补偿款为由再次向市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8年3月6日,经过法院的调解,政府做出一次性彻底解决拆迁补偿款的承诺并落实。2008年6月28日,张某又提出要3套住房和另加150万元补偿的新要求,并声称政府如不满足他的要求,就在奥运会期间到北京上访,而且要在北京公共场所穿状衣、喝农药。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上述典型案例的审判实践表明我国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判决并非全然一致,其背后反映的规律性问题值得我们重视。


第一,我国审判实践对过度维权行为,在入罪方面持限制态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维权者多处于弱势地位,偶发的天价索赔案中被以敲诈勒索罪起诉和定罪的案件较为罕见。[8]对于明显具有勒索财物性质、本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的案件,审判实践中都考虑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尽量倾向于不作为犯罪处理。在案例一中,黄静仅仅因为一台笔记本电脑而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显然超出了她实际上遭受的损失。同时,黄静等以“如果不满足‘惩罚性赔偿’数额,将会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使对方当事人企业损失中国市场每年上数亿的份额”为要挟,要挟的内容与其实际损失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性。这表明其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行为,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9]不少过度维权的手段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审判实践对于上述索要数额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索要方式足以对他人产生精神强制的行为没有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行为人的索要行为“事出有因”,即便这种“原因”的法律依据并不充足。在案例一中,行为人曝光不是解决问题和警示其他消费者,而是运用“曝光”与“不曝光”、“曝光”的损害后果与“不曝光”的对比后果来要挟被害人,迫使其就犯,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10]判例把电视台曝光是合法行为作为无罪的重要理由,这一点显然有问题,因为恐吓行为的合法性并不阻碍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成立。[11]


第二,对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而索要钱财的,审判实践中肯定了该类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在案例三中,行为人故意设置圈套,由于行为人购买时并非“善意”的消费者,法院认为行为人维权的依据根本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对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进而索要财物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以财产罪论处。实践中较为典型的“碰瓷”类案件,法院通常判处行为人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但即便是对于恶意的消费者,只要其索要的数额没有与“损失”数额过分悬殊,审判实践都否认了其行为的犯罪性。典型的如王海打假案,王海知假买假,但只要求商家按法律的规定双倍赔偿,并且行为方式也较为缓和,审判实践没有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对于过度维权行为,同案异判现象较为明显,司法机关对于同一案件也经常出现不同意见。在案例一中,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要天价赔偿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在类似的案例四中,行为人因自己购买的食用油中有橡胶圈,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要求厂家赔偿36,000元,却被判处敲诈勒索罪。又比如,在案例二中,行为人在已经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又以检举开发商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求开发商另行支付61万元,没有被认定为犯罪。而在案例五中,行为人与市政府在法院的调解下,就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但后来行为人又以去北京上访相要挟,要求更多的补偿款,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即便对于同一案件,司法机关也常存在分歧。


二、过度维权与财产犯罪的域外考察


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应以财产犯罪论处,域外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域外经验表明,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与该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实际上,对于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个人权利与社会秩序之间如何平衡,各国也尽量在二者之间寻求适度平衡。从现今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审判实践来看,对财产秩序的维持更加被强调,过度维权的入罪有扩大化的趋势。


(一)日本

日本旧刑法时期,尤其是1897-1906年,判例原则上对于债权人以诈欺、恐吓方式行使权利判决有罪。1913年日本大审院的判例明确宣示了权利行使的处理原则。判例曾认为:


(1)如果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就不存在不当得利,不成立恐吓罪(或者诈骗罪);(2)本无行使权利的意思,而假借于此的,如果取财的原因不同于所正当拥有的权利,就成立恐吓罪(或者诈骗罪);(3)超出权利范围之时,如果物或者利益在法律上是可分的,仅就超出权利的部分,成立恐吓罪(或者诈骗罪),如果不可分,则就所取得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之整体成立恐吓罪(或者诈骗罪)(大连判大正2年[1913年]12月23日刑录19辑1502页)。但此后,判例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对于在追讨3万日元的债权之际,通过恐吓而使对方交付了6万日元的案件,认为成立恐吓罪。判例认为,权利的行使“只要在该权利的范围之内,并且,其方法没有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程度,就不会产生任何违法的问题,但如果逾越了上述范围、程度,就属于违法行为,可成立恐吓罪”(最判昭和30年[1955年]10月14日刑集9卷11号2173页)。[12]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的社会经济秩序较为混乱,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大审法院判例对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从不处罚转向处罚,即使出于行使权利的意思,在其逾越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的程度时,成立恐吓罪。最高裁判所也继承了这种旨意。[13]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对行使权利的行为又回到了不处罚化的状态。但是,即便否定财产罪的,也多主张手段行为可成立其他犯罪(暴行罪或者胁迫罪)。现今,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多数观点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应成立财产犯罪,在学说上,所有权绝对的思想已经衰退,所有权的行使伴随着义务,即便对于自救行为形式上也进行限制,因为这背离法治国家的理念。[14]日本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反复对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即便是在比较开明的不予处罚的时期,对行使权利行为的成立条件或不处罚的范围也有比较严格的限制。[15]基于对财产占有秩序的维持,现今日本审判实践对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了更多的限制,只有在索要的财物数额合理,手段行为没有超出民众容忍的限度范围内才否定财产犯罪的成立。


(二)英美国家


19世纪初的英国,作为勒索罪对象的财物只能是“他人的财物”,自己的财物被他人占有(不管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行为人采用威胁的方式取回财物,都是正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不能构成勒索罪。在被指控犯有偷窃、抢劫、诈骗或勒索罪时,如果行为人相信是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回,以及相信自己有权利而夺取,这样的权利主张被认为是抗辩理由。[16]这种做法,可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高度强调个人权利的文化传统密切相关。进入二十世纪之后,特别是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实施以后,在对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行使财产权的定性问题上,判例发生了变化,对过去奉行的“只要被告人自己相信他有权利,即使这种认识不合理也不予处罚”这种极端主观化的判断原则,有朝客观化转变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处罚的趋势。英国1970年《司法行政法》规定了非法骚扰债务人罪。如果一个人胁迫他人支付金钱债务,即使债务是客观存在,但如果骚扰行为性质严重,可能被按简易程序治罪。[17]20纪90年代制定的一些法律中出现了“手段适当”这样的要求,只有使用适当的手段才不成立犯罪。可见,现在英国法认为,行使权利不完全阻却财产犯罪,将可罚的行为扩大化。[18]


20世纪初期,美国原则上对过度维权行为不认为是犯罪。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各州法院也对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行使财产权利的案件部分做了勒索罪的处罚。例如,“行为人无任何合理性地相信自己在行使权利,但客观上缺乏以权利为依据的行为,开始出现有罪判决。”[19]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4条规定,以告发、揭露、诉讼或者实施其他公务行为的方法进行胁迫而取得的财产,如果作为在与告发、揭露、诉讼或其他公务行为相关的情形下所产生损害的补偿或者赔偿,或者作为财产或者合法服务的对价,而被善意要求的,可作为积极抗辩。但如果雇主索取的财物远远大于所窃之物,将构成敲诈。[20]一名妇女以揭露一个公司没有安装合法的排污设备而污染环境相要挟,如果她自己因为此污染受到了损害,她有权向该公司索取少量的赔偿;如果她以向新闻媒体或当局揭发相要挟,索赔1,000,000美元,她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勒索罪。[21]现阶段,美国审判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罪也有扩大化的趋势,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如果债权人以揭发债务人的犯罪行为相要挟,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即便该债权人自认为该债务是属于他的,也是真实地认为债务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索债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债权人的上述行为仍然应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2]


三、过度维权的刑法分析


较之域外关于行使权利与财产犯罪的立法及审判实践,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度行使权利的入罪是持极度限制态度的。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未有明确规定。过度维权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认为应综合判断行为在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容忍,考虑债权行使目的的正当性、权利行使方式的相当性、手段的必要性、被害者的状况具有对应性等情形。[23]本文开篇列举的五个案例,笔者综合判断之后认为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具体而言,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应综合判断如下因素:


(一)维权的依据


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根本没有任何依据,而是故意制造事端,这种情况下,应以犯罪论处。此种情形行为人根本无“权”可“维”,以此借机勒索财物的,应以犯罪论处。当然,对于维权依据并不充分的行为,是否应该以财产犯罪论处,各国做法不一。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即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只要其主观上认为是在维权,法院并没有以财产犯罪论处。刑法理论上对此并不完全认同,不少学者都认为,即便行为人的天价维权有一定的依据,但没有合理根据以向媒体曝光方式向他人高额索赔的情况,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24]


(二)索赔的数额


各国审判实践表明,索赔数额与实际损失过分悬殊通常并不能成为认定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依据。若在此基础上,行为人的维权方式、方法过当,才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一般情况下,就消费者而言,他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某一消费者就其购买的伪劣产品提出的赔偿数额无论多大,也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25]在案例一中,行为人索要500万美元的天价赔偿款,显然是要价太高,即便是其本人,主观上也不可能认为自己的损失需要得到500万美元的赔偿。从域外的审判实践来看,即使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但只要行为人维权的方式、方法是正当的,也都没有以财产犯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1981年台上字第2823号判决:刑法上之恐吓取财罪,须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图,方能构成。上诉人既有窃取牛肉干一包之事实,被告纵要求交出10倍等值,称可免送办,索赔数额于民事上难谓相当,但主观上则难认有不法所有之意图,不能绳于该项罪责(恐吓罪)。[26]


过度维权,尤其是“数额过度”如何界定,很难说得上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对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标准,还是有一定的标准可供参照。在部分天价索赔案中,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应确切地知道自己索要的数额与实际损失是明显不成比例关系。笔者认为,对于这类高价索赔案件,如果辅之以威胁、要挟方法,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行为人的“维权”只要有一定的依据,哪怕这种依据是“非法”的,也不以财产犯罪论处。但是,对于索取的债务超出原债务金额较多的部分,对于超出部分,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都认为应以绑架罪论处。[27]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案例也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刑法239条第1款规定的绑架罪定罪处罚。”[28]


(三)索赔的方式


维权方式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是指,为了获取对方财物而对对方所实施的、没有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通常表现为,告知对方某种不利后果,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但没有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实践中常发的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隐私等相要挟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在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中,由于媒体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劣质服务被公之于众,将会给商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29]当今社会,媒体报道的客观公正性还有待提高,以向新闻媒体揭发相要挟,当然会对商家产生心理上的强制。如果仅是通过媒体揭露问题,是行使言论自由行为。但如果以向媒体曝光作为向他人高额索赔的条件,此时已经不具有合法性,并不排除其手段的威胁性。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30]不少过度维权案件中,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事实并非自己权利受到侵犯本身,而是与之不相关的事实,即使其举报的内容属实,但与消费者、劳动者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其行为违法,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31]


四、我国现实背景下过度维权的审判实践之分析


较之域外,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犯罪化过度限制,对于一些明显应以犯罪论处的案件,审判实践虽经反复,但最终都作了无罪判决,这种做法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过度维权行为。审判实践对于过度维权行为的入罪、出罪的反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对社会现状的回应与恪守刑法规定之间的矛盾,但这又有其现实的必然性。


第一,我国民众的财产秩序、法治观念较弱,通过不正当方式维权在现实生活中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民众在权益受到侵犯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权利未必能取得较好的效果,繁杂的诉讼程序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即便胜诉,判决确定的权利也难以落实。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败诉方自动履行义务的不多。我国2000年至2007年年均自动履行的和解案件为824,055件,自动履行率占执行结案的百分比年均为35.52%,同比变化情况基本上是呈负增长,年均以6.51%速度在递减。[32]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民众通过法律诉讼渠道之外的方式维权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较为典型的就是以向媒体曝光相威胁。“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真相就在网络论坛”等说法近期在社会上广泛流行,希望媒体曝光、希望借助媒体的力量给法院施加压力等成了人们常常想到的解决纠纷之路径。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第42页。">[33]由于维权的道路艰难,不少人在权利受到侵犯后,开出天价赔偿请求,也是寄希望于与侵权方有协调、谈判的余地,其内心的实际期望值可能并非天价赔偿。对于这类行为,如果以犯罪论处,即便符合《刑法》的规定,但可能会降低《刑法》适用的公众认同。


第二,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审判实践基于刑罚轻缓化的考虑,限制了过度维权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根据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34]实践中的过度维权应多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审判实践为了缓和敲诈勒索罪的过重法定刑,对于部分过度维权行为,考虑到事出有因,尽量做出罪化处理。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是量刑制约了定罪,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刑从(已然的)罪生、刑须制(未然的)罪”的罪刑正向制约关系并非罪刑关系的全部与排他的内涵,在这种罪刑正向制约关系的基本内涵之外,于某些疑难案件中亦存在着逆向地立足于量刑的妥当性考虑而在教义学允许的多种可能选择之间选择一个对应的妥当的法条与构成要件予以解释与适用,从而形成量刑反制定罪的逆向路径。[35]从我国司法机关以往的一些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事出有因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只要有一定依据的,尽量都不以财产犯罪论处,这些做法突破了罪刑法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指出,该《批复》针对的均是个案,具有当时的特定社会背景和具体的针对对象,主要是针对当时在火车站等一些公共场所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并使用一些欺诈手段从中获取钱财的案件。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出发,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如果按诈骗罪定性,一旦起冲突,就转化为抢劫罪,容易造成罪刑不均。[36]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违背了赌博罪的应有之义,赌博是一种输赢具有偶然性的行为,如果设置骗局,虽以赌博的形式但实际上进行诈骗,则超出了赌博的范畴,应以诈骗罪论处。[37]


第三,在我国,过度维权的行为人多为社会弱势群体,其过度维权行为易引起民众的同情,进而引爆民意来干预刑事司法。在我国维权的法治环境还不通畅的情况下,弱势群体更倾向于以法律之外的方式维权。在维权过程中,法律规定欠缺、维权时限较长、维权手段有限、举证难度和费用过高、和解执行难等问题促进民众选择法律之外的过度维权方式。普通民众过于关注其过度维权的原因,而忽略了其维权的“过当性”。新闻媒体对于弱势群体违法犯罪行为关注的焦点在于行为的原因及社会本身存在的问题,聚焦于行为人的可值得同情之处,进而以此向司法施压,要求从宽处理。这种做法也得到了司法层面的回应,实践中,不少弱势群体的过度维权经新闻媒体的报道后,出现罪与非罪的重大转变。[38]在案例一、案例二中,行为人最初都被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但经媒体的广泛报道后,引起民众的同情,在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最终认定无罪。


从法制社会的应然性角度看,应鼓励民众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维权,对于违反《刑法》规定的维权行为,应予以犯罪化。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部分过度维权行为,已经明显超越了行使权利的范围,应以犯罪论处。我国现实背景下的过度维权行为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主体也多为社会弱势群体,审判实践中对这些行为的出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顺应了民意,“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但已经突破了罪刑法定,长期来看,对法制社会的构建、财产秩序的维持、公民法制观念的培养都是不利的。对明显违反《刑法》规定的过度维权行为应逐步予以犯罪化,引导公民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权,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也有利于我国社会构建一个良性、有序的财产秩序。
注释:
[1]James Lindgren, “Unraveling the paradox of blackmail”,Columbia Law Review, 84(April 1984):670.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5页。
[3]《因索赔500万美金被关押10个月“勒索华硕案”女生将获国家赔偿》,载《北京晨报》2008年10月27日第5版。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1页。
[5]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0页。
[6]《索赔超限度维权变敲诈》,//fzsb.hinews.cn/php/20070320/31383.php,访问日期:2013年1月20日。
[7]李占领:《上访获利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距离》,//www.jsfy.gov.cn/llyj/gdjc/2010/11/30124125030.html,访问日期:2012年12月12日。
[8]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21页。
[10]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11]董玉庭:《行使权利的疆界: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理论解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9期。
[12][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3页。
[1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14]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6页。
[15]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16][英]鲁博特·克鲁斯等:《英美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页。
[17]SMITH, HOGAN. Criminal Law[M]. London: Butterworths, 2002:627-629.
[18]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19]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2-573页。
[20]People v. Fichtner, 281App. Div.159,118 N. Y. S.2d 392(1952).
[21]James Lindgren, “Unraveling the paradox of blackmail”,Columbia Law Review, 84(April 1984):714.
[22]James Lindgren, “Unraveling the paradox of blackmail”,Columbia Law Review, 84(April 1984):715.
[23]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24]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
[25]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26]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页。
[27]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页。
[28]李兵:《〈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7页。
[29]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
[30]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
[31]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34页。
[32]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困境》,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33]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第42页。
[34]我国《刑法》第274条中“数额特别巨大”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其具体标准还没有出台司法解释。
[35]梁根林:《许霆案的规范与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3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8-650页。
[37]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40页。
[38]徐光华、郭晓红:《民意和媒体对刑事司法影响的考察——以两起“捡”球案同案异判为例》,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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