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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期货交易基层法院有无管辖权?

发布日期:2023-03-13    作者:肖广静律师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并非期货交易所,本案也不是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所引发的商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且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073811824W。法定代表人:沙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辰嘉(曾用名郝连庆),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居民身份号码事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东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17295911。主要负责人:闵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迅萌,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郝辰嘉,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辰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郝辰嘉之间系非法期货交易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我公司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成立的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所有在我公司平台上实施的交易行为,均属于现货交易而非期货交易。其次,我公司只是现货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而不是实施具体交易行为的相对方。在我公司经营的现货交易平台上开展的交易行为,均系由与我公司相互独立、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法人企业与平台上的客户实施交易行为,我公司并不参与任何交易。一审判决在我公司与郝辰嘉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实施了非法期货行为显然缺乏最基础的事实依据。再次,在我公司平台上实施的所有交易,都是以协议交易的方式单向竞价的现货交易模式,且我公司为各类现货交易提供了仓储场地和现货交割条件,本案并不存在集中竞价或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目的交易行为,一审判决对此所做认定明显系错套概念的主观认识,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程序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否认宁夏宝昇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昇公司)系涉案交易行为的相对方,其理由和证据有失偏颇、存在严重错误。宝昇公司在交易平台的会员身份,只是代表其获得在交易平台上开展相关交易活动的资格,并不代表其与我公司之间属于隶属管理关系,同时二者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仅以宝昇公司的会员身份,就否定其交易主体资格显然过于草率,缺乏证据。

另一方面,郝辰嘉一审提交的出、入金交易流水,所显示的也只是郝辰嘉将资金转入其在交易平台上开设的自有账户的经过,并不是实施具体交易行为的交易流水。而具体的交易过程,则是由郝辰嘉将资金转入其在平台的交易账户后,再由郝辰嘉自行控制该账户与会员单位实施交易所实施的。很显然,郝辰嘉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显示其向自己开设的交易账户中汇入及汇出交易资金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其利用该交易资金与我公司实施了交易行为的事实。其次,如上分析,本案中通过我公司现货交易平台与郝辰嘉实施交易的相对方是宝昇公司。而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未将合同(交易)相对方宝昇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即对其交易行为、交易主体、交易性质进行认定、判决,进而判决与涉案交易行为毫无关系的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显然对基础事实审查不清,遗漏了必要的案件当事人,且属严重枉法裁判的行为。三、我公司、郝辰嘉以及会员单位所签订的涉案交易协议中有约定仲裁条款,争议产生的纠纷应由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受理裁决,本案程序错误。郝辰嘉在我公司平台进行现货交易时,通过我公司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与宝昇公司签署了电子《交易协议》、《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函》等合同内容,其中《交易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各方产生纠纷应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函》中对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协议各方争议的唯一管辖机构也进行了特别约定。况且,郝辰嘉在一审中的诉请,即属于针对上述《交易协议》的履行事宜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且该仲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关于发生纠纷后适用仲裁条款解决纠纷的约定对我公司和郝辰嘉均有约束力。郝辰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一审法院违法将该案件认定为由其享有主管权,明显存在错误。四、如将本案作为期货纠纷审理,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越级管辖属程序违法。非法期货案件亦属于期货纠纷的范畴,本案中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涉案交易行为涉嫌非法期货,那么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将本案移交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显然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郝辰嘉辩称,一、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作为平台提供者,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一)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称其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但本案中的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没有得到任何审批,系私自上线交易。(二)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既然承认是平台提供者,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称不是交易对手,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资金去向。现有证据表明所有款项由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收取,至于其如何与会员单位分配系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三)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称交易是单向竞价模式,与证据不符合。涉案交易既可做多双可做空,采取的是做市商机制,系集中交易方式之一。二、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存在当事人遗漏的问题。尽管涉案会员单位宝昇公司可能存在法律责任,但完全可以通过另行予以解决;与郝辰嘉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并不需要会员单位参加诉讼才能证明。三、本案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能驳回起诉。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所称的“交易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却提供不了郝辰嘉的签字文本,其提供的所谓协议是打印件,没有会员单位盖章。且关于主管的问题,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予以处理了。四、本案不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期货交易纠纷。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并非期货交易所,因此不适用由期货交易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我国合法的期货交易所只有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并不包括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未陈述意见。郝辰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返还我交易资金490748.8元;3.判决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发布《关于同意成立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批复》[宁商发(2013)200号]。2013年8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发布《关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筹建的批复》[宁金融办发(2013)189号]。2013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备案的函》[宁政函(2013)162号]。宁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开展大宗商品现货电子交易,并令其“公司成立后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运营及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经营,主动接受自治区商务厅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自治区商务厅报送企业经营状况等信息。”2013年8月15,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注册设立,经营范围是:提供农林产品、矿产品、化工产品、有色金属商品的交易场所、设施和相关服务,组织和监督交易、结算、交割和配送;发布相关商品的信息;组织与农林产品、矿产品、化工产品、有色金属商品买卖有关的培训、会议、展览;提供投资咨询以及相关的软件服务及电子交易;网上销售农林产品、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有色金属商品;企业注册咨询、财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官方网站为www.nwbce.com.cn,其委托由深圳市多元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了现货电子交易系统软件。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发展了多家会员单位,并通过会员单位发展不特定投资者(即客户)到其交易平台开设交易账号进行交易。投资者可以通过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网上开户系统开设交易账号。在网络开户过程中,客户需要点击并同意《交易商入市协议》,该格式客户协议书中的无签约方信息,无会员单位名称,主要条款有:本协议书由以下双方签订:1、综合类会员,系经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批准授予综合类会员资格,在交易中心平台上开展现货交易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2、客户,系根据交易中心相关规定,向综合类会员申请开户和向交易中心申请入市交易,拟与综合类会员进行现货交易业务的投资者。……交易标的: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取得入市交易资格后,相互之间可以交易在交易中心平台上允许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具体交易品种,可由综合类会员与客户自行选定。

报价:1、交易中心综合国际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现货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现货的买入及/或卖出价格。综合类会员应无条件认可并执行交易中心的报价,并以该报价作为其向客户报出的买入及/或卖出价格。综合类会员的报价视为要约,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交易中心规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2、为保证交易价格的有效性,白银现货和精矿粉现货每次报价的有效期限为300秒,铜现货和化工原料现货每次报价的有效期限为600秒。每次报价的有效期内,如有最新报价的,则报价自动更新为最新报价,且允许以最新报出的买入价及/或卖出价成交;如无最新报价的,以该次报价进行成交,但该次报价在超过有效期限后自行失效,交易各方不能继续以该报价进行成交,直至出现最新报价为止。其他现货产品的报价及交易规则以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制度为准。下单:1、客户按照交易中心规则制度的要求,根据综合类会员的报价,向综合类会员提交买入或卖出的交易指令(下单),即视为对综合类会员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交易合同即告成立,但本协议书另有约定或交易中心规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2、在综合类会员被暂停入市交易资格或会员资格的情况下,客户提交的交易指令根据交易中心规则制度进行处理,综合类会员与客户均对此无异议。交易方式和账户管理:1、客户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综合类会员进行现货交易。所有客户通过网络及电话发出的交易指令,一经发出,均不得撤回或撤销。2、客户对当日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时,须在结算结果公布后24小时内向综合类会员书面提出。如果客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客户对交易结算单所记载事项的认可。3、综合类会员仅通过客户交易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及/或电话密码核实客户的客户身份。凡通过客户的交易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及/或电话密码进行的交易操作,无论是否确属本人(或本机构)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是客户本人(或本机构)操作。客户必须对交易账户和所有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客户密码丢失的,可根据交易中心规则制度申请密码重置。所有因客户密码遗失及被盗导致的损失,或因保管不善及真他不可归责于综合类会员、交易中心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与综合类会员及交易中心无关,由客户自行承担。4、综合类会员的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均真有法律效力,客户认可该记录的证明力。所有客户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出的交易指令,以交易中心电脑记录的数据为准。交易准备金:1、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参与现货交易业务,须向交易中心指定的专用准备金账户预存交易准备金,以确保现货交易按时、足额支付。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对于预存的交易准备金不享有任何利息。2、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应在交易中心指定的清算银行开设资金清算账户并签署资金存管协议,以实现交易准备金与其资金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3、客户交易账户注销的,如客户预存的交易准备金仍高于余额,客户应当及时办理出金手续;逾期未出金的,交易中心可强制出金至客户开设的资金清算账户。实物交割:就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之间成交的每笔现货交易业务,客户应向综合类会员进行交割申报,支付提货费或交货费后,按规定提取或交付现货,综合类会员应无条件同意并配合现货交割。客户逾期未申报交割的,应向综合类会员支付滞纳金。除此之外,综合类会员不得主动要求客户进行交割。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官网公布了《会员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批准授予会员资格,在交易中心平台上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业务或提供相关服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综合类会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经交易中心批准授予会员资格,可以在交易中心平台上从事或参与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官网公布了《交易规则》,其交易平台上架有西北油、西北银、西北铜、精矿粉,交易中商品名称、商品代码、交易单位、客户履约准备金率、单笔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限额、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格、交易时间、涨跌幅度、手续费、滞纳金、结算价等合约要件均由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事先予以固定。自2016年11月15日,郝辰嘉到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开设交易账号2380650********。为实现交易保证金入金和结算,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大宗交易中心、郝辰嘉三方在网上银行签约开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将该号绑定了郝辰嘉在建行洪楼东路支行开设的卡号(62170023400********)。

郝辰嘉开始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开始的交易账户中,进行交易。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0日,郝辰嘉共向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入金7笔,共计574000元,出金7笔,共计83251.2元。出入金相抵的差额为490748.8元。关于涉案交易的明细,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庭审中称不清楚郝辰嘉的交易明细,并称“所有的交易软件是第三方提供的,听说现在机房的服务器也是被查封的,我们也无法取得相关数据资料”。关于交易平台有无现货过付的情况,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称“具体有没有我们不能确定,我们需要回去核实,如果有我们可以提供。”但开庭结束后至本案宣判之日,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均未提供。双方均认可郝辰嘉开设交易账号后,进行过多笔交易,未进行实物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项:一、涉案交易所涉事项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二、涉案交易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三、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交易所涉事项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认为,期货交易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无管辖权。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期货,由于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应当由证监会等行政部门依职权进行认定,法院应在该交易性质被行政单位确认的前提下,再对其行为效力作出法律评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并非期货交易所,本案也不是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所引发的商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且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明确指出:“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国家对交易场所的管理是多角度的,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管和清理整顿所针对的是行政管理领域事项,与司法审判的性质、功能和作用并不相同。郝辰嘉作为个人投资者,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开设的平台开户进行交易后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的调整范围,并非行政管理行为所调整的对象,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没有规定对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认定必须适用行政认定的前置程序。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交易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就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发布《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2013年12月31日证监办发〔2013〕111号),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期货合约。所谓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人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未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证监办发[2013]111号文等规范、监管文件虽然系特定时期清理整顿交易场所的一般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也是具体认定相关交易行为的标准和依据。认定具体交易行为性质是否系非法期货交易应当首先依据和参考监管部门的具体规范文件,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应依法适用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具体交易行为的性质和认定交易行为效力是两个不同方面,在适用法律问题方面有所侧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所属期货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关于非法期货的认定标准,应当作为判断涉案交易性质的依据与重要参考;根据其制定的行业标准进行认定,符合国家对期货行业监管的要求,符合期货行业健康发展的公共秩序,应予肯定。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可以证明涉案交易中,西北油、西北银、西北铜、精矿粉等交易品种的商品名称、商品代码、交易单位、客户履约准备金率、单笔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限额、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格、交易时间、涨跌幅度、手续费、滞纳金、结算价等合约要件均由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事先予以固定,符合标准化合约交易特征。根据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网上开户流程中的格式客户协议书,综合类会员应无条件认可并执行交易中心的报价,并以该报价作为其向客户报出的买入及/或卖出价格,在电子交易系统内由会员单位与客户成交上述事实证明涉案交易中,报价单位和成交单位为同一主体,涉案交易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系集中交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是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经营单位。判决涉案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而设立的交易场所开展期货交易就会不受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利益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以“现货”之名开设交易平台,应当就其组织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涉案交易符合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的特征,本质上是非法期货交易。在未进行实物交付的情形下,涉案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与现货的基本特征不符,故对于郝辰嘉请求确认涉案交易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不能提供其会员单位具有涉案交易实物交割的能力证明,不能提供郝辰嘉与会员单位所谓交易的相应收益记录。宝昇公司在本案所涉交易中,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与会员单位的关系和交易角色,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均不能证明;现有证据表明,郝辰嘉与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关系更为直接和紧密。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涉案交易中的角色是:提供标准化的交易品种、制定具体交易细则、决定开、休市的时间、收取交易保证金、收取相关费用、结算交易资金,交易的实际操控者、决策者甚至交易资金最终的实际掌握者均为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所谓“交易保证金”账户是其企业自有账户;郝辰嘉交易资金通过“交易保证金”形式流入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账户,然后郝辰嘉的资金以手续费、违约金和交易盈亏等形式被扣划,作为交易平台的开设方——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拒绝提供资金去向和交易记录,作为交易资金账户所有人、交易平台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郝辰嘉请求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赔偿交易资金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要求追加会员单位宝昇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为郝辰嘉开通储蓄账户及个人网上银行,郝辰嘉通过建行E商贸通系统与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对接入金、出金只是银行网上银行的一项正常业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对涉案交易无效存在过错,故郝辰嘉要求建行济南洪楼东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郝辰嘉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行为无效;二、限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辰嘉交易资金人民币490748.8元;三、驳回郝辰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公布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其采用了期货交易中的合约及保证金等主要期货交易手段,交易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进行真实的现货交易,且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方式为现货交易,故一审判决认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交易方式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并认定交易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主张其与郝辰嘉之间系现货交易,并非期货交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交易过程看,郝辰嘉均系将款项汇入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账户,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未提交郝辰嘉汇入的资金流向宝昇公司,亦未提交郝辰嘉与宝昇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记录,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宝昇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宝昇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中,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以本案存在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均认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异议不能成立,从而驳回了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管辖异议。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关于交易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受理,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已由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规制的是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期货交易主体发生的期货纠纷。

本案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并非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期货交易主体,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上诉主张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越级管辖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上诉人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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